(2017)粤0204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李望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李望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5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158-160号。负责人:张海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恒,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霞,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望华,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被告李望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望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62×××19),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于2012年11月4日领卡后激活使用。持卡人在2013年12月6日挂失旧卡换新卡,新卡号为62×××57,于2013年12月13日领卡后激活使用,并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曾先后10次申请调增临时授信额度进行使用,具体如下:1)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18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75000元;2)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1月18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75000元;3)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0月2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75000元;4)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2月3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75000元;5)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2月2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75000元;6)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80000元;7)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28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80000元;8)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1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100000元;9)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1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100000元;10)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5月1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100000元。被告在2015年5月因信用卡透支逾期并出现还款困难,截止到2016年11月6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所欠的人民币148037.64元,其中本金90597.53元,违约金(即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滞纳金)25118.63元,利息32321.48元,暂计至2016年11月6日,此后至清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付;被告违约超期未按时还款,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和上门催收,但被告至今都未能将所欠透支款全部还清,为保障原告的信用卡资金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已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共148037.64元,其中本金90597.53元,违约金25118.63元,利息32321.48元,暂计至2016年11月6日,此后至清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付;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长城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的事实和自愿遵守合约如逾期还款愿意承担合约和法律规定的所有法律责任;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信息、状态表,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详细情况电子清单。被告信用卡激活和信用额变更的使用情况;4、催收电子档案,证明被告透支欠款经原告电话及派人上门催收没有清偿的事实;5、透支逾期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的本金和利息。被告李望华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李望华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申请办理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62×××19)。《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称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称甲方;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帐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李望华于2012年11月4日领卡后激活使用,于2013年12月6日挂失旧卡换新卡(卡号:62×××57),于2013年12月13日领卡后激活使用。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曾先后10次申请调增临时授信额度进行使用:(1)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18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75000元;(2)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75000元;(3)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0月2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75000元;(4)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2月3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75000元;(5)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2月2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75000元;(6)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80000元;(7)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28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80000元;(8)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1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100000元;(9)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1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100000元;(10)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5月1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100000元。截止至2016年11月6日,被告共欠透支本金90597.53元,违约金25118.63元,利息32321.4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被告李望华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信息、状态表、催收电子档案、透支逾期本息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信用卡欠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还清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本金90597.53元,违约金25118.63元,利息32321.48元(计至2016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李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楚贤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郭文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思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