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粟登亮与熊华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登亮,熊华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1556号原告:粟登亮,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南充市高坪区人,民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李渊,系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华忠,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内江市东兴区。负责人:沙钢,系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菊,系该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粟登亮诉被告熊华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登亮的委托代理人李渊,被告熊华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小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登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466596.0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84893.84元=28335.00元*18年*36%、精神抚慰金10800.00元=30000.00*36%、护理费21800.00元=100元/天*2人*32天+100元/天*154天、误工费31787.70元=3800.00元÷21.75天*8天+3800.00元*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00元=30天*163天、营养费4890.00元=30天*163天、交通费5000.00元、鉴定费4600.00元、医疗费185717.58元=135824.81元+47319.68元+2573.09元、辅助用具费25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被告熊华忠驾驶本人所有的川10026**号大中型拖拉机,由高粱镇方向往新店乡司马村五组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高粱至新店乡司马村6KM+100M处,与从新店乡司马村五组方向往高粱镇方向行走的原告相刮,造成原告粟登亮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粟登亮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熊华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10026**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华忠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垫付原告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医疗费12319.68元,门诊费641.74元;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000.00元,门诊费58.88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76天的护理费9120.00元,每天1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10026**号车在本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公司垫付原告粟登亮医疗费10000.00元,请求法院予以品跌处理,医疗费要求按20%进行扣减自费部分,川10026**号车有超载行为,商业险免赔1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日被告熊华忠驾驶本人所有的川10026**号大中型拖拉机,由高粱镇方向往新店乡司马村五组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高粱至新店乡司马村6KM+100M处,与从新店乡司马村五组方向往高粱镇方向行走的原告相刮,造成原告粟登亮受伤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粟登亮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熊华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川10026**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4、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病情加重转院住入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伤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出血2、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左侧颞骨骨折6、颅内积气7、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二、脑干空隙性脑梗塞;三、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四、左侧第5、7、8肋骨骨折;五、吸入性肺炎;六、双侧胸腔少量积液;七、应激性消化道出血;八、左肾挫裂伤/出血;九、轻度贫血。2016年11月2日住院至2016年11月11日转院,住院天数为10天,产生医疗费47319.68元(包括(包括被告熊华忠垫付12319.68元、门诊费641.74元,原告自行垫付25000.00元,中华联合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00元)。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多发脑挫裂伤伴出血;3、脑疝;4、左颞部、右颞部硬膜外出血;5、肺挫伤;7、双侧胸腔少量积液;8、左5-10肋骨折;9、左锁骨中段粉碎骨折;10、环枢椎半脱位;11、左肾挫伤;1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11日住院至2017年4月14日出院,住院153天,产生医疗费135824.81元(包括熊华忠垫付4000.00元,欠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31824.81元)。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7月20日进行4次复查,产生检查费2573.09元,共计185717.58元(包括两次住院费加检查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扣减医疗费20%,经双方协商同意扣减10%。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被告熊华忠请护工曾和会、夏德明护理76天,每天120元/天。5、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经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粟登亮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精神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用需6000.00元。同时原告粟登亮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其后遗功能障碍程度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0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共计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产生鉴定费4600.00元。6、原告粟登亮自2016月2月20日起在四川泓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内江市东兴区高粱镇农网工程部工作,月收入为3800.00元。有四川四川泓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证件资质、工作证明、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证人唐某、杨某的证言予以证实。7、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中明确载明:原告粟登亮在2011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3日需留陪伴两人照顾,共计32天。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粟登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熊华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粟登亮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各方均未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民事责任由被告熊华忠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粟登亮护理天数误过高,其中并不需要两人陪护,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具的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有相应的医嘱予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3日需留陪伴两人照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163天,其中76天护理费由被告熊华忠支付护工曾和会、夏德明,共计9120.00元(76天×120元/天),这是实际产生的损失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剩余119天支持100元/天(含医嘱载明需两人护理32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熊华忠所驾驶的川10026**号车有超载行为,商业险应当免赔10%。但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认定有超载行为。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10%的理由不能成立。应纳入本案处理的费用为:1、残疾赔偿金183610.80元=28335.00元*18年*36%;2、精神抚慰金10800.00元;3、护理费21020.00元=120元/天*76天+100元/天*119天;4、误工费31787.70元=3800.00元÷21.75*8天+3800.00元*8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00元=30天*163天;6、营养费4890.00元=30天*163天;7、交通费2000.00元;8、鉴定费4600.00元;9、医疗费186418.20元=135824.81元+47319.68元+原告垫付的门诊费2573.09元+被告熊华忠垫付的门诊费700.62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及门诊费27573.09元、被告熊华忠共计垫付17020.30元、尚欠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131824.81元),扣减10%即为18641.82元不计入保险赔偿范围;10、辅助用具费2500.00元;11、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以上合计463516.70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430274.88元(已品迭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4600.00元由被告熊华忠承担。被告熊华忠尚应赔偿原告1260.52元(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26140.30元-鉴定费4600.00元-扣减的医疗费18641.82元-应承担的诉讼费4159.00元)。原告在本案中实际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431535.40元(已包括诉讼费4159.00元)。尚欠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31824.81元,由原告自行向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交纳。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粟登亮430274.88元;二、被告熊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粟登亮1260.52元;三、驳回原告粟登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9.00元,由被告熊华忠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交纳,被告熊华忠应承担的诉讼费已计算至上列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