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3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新昌县盛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钱科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盛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钱科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687号原告:新昌县盛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566975667M),住新昌县七星街道南岩路542号。法定代表人:林岩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碧萍,女,公司职员。被告:钱科军,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新昌县盛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钱科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盛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县盛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5989元,并由被告承担自2017年1月15日至款项付清逾期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钱科军系新昌县七星街道翡翠公馆11幢2191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0.9平方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翡翠公馆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该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另聘新物业公司止,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收取,按季交纳,每季第一个1-20日为交纳时间,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日起每天加收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相应服务,但被告仅交费至2014年12月,自2015年1月拖欠物业服务费未交,截止2017年3月共拖欠了5989元,且经原告催缴至今未付。被告钱科军未作答辩。原、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与质证。原告新昌县盛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钱科军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证明被告系新昌县七星街道翡翠公馆9幢2191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0.9平方米。3、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新昌县七星街道翡翠公馆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2013年12月31日与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物业服务合同》,按受委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另聘新物业公司止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收取,按季交纳,每季第一个1-20日为交纳时间,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日起每天加收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等。4、物业服务费欠费清单、催缴函及快递单、快递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已就被告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所拖欠的物业服务书面进行催缴。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2这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系新昌县七星街道翡翠公馆小区业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2013年12月31日与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及逾期不交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责任等,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催讨函已于2017年1月15日送达,故可以证明原告已就所欠物业费书面向被告催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钱科军系新昌县七星街道翡翠公馆9幢2191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0.9平方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翡翠公馆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委托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另聘新物业公司止;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季预先交纳,每季第一个1-20日为交纳时间,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日起每天加收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3月物业管理费5988.6元(110.9㎡×2元/㎡.月×27月)一直未交。2017年1月15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书面催缴通知,要求被告在2017年1月22日前交付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及其配套设施设备进行专业化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应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由业主支付相应报酬的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不应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业主经书面催缴,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本案中,原告与翡翠公馆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在小区内享受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依法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缴纳2015年1月起至2017年3月止的物业费5988.6元,且因被告经催告后仍拒不支付,依法应当自原告催告的付款期满后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科军支付原告新昌县盛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间的物业服务费5988.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新昌县盛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钱科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元,依法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钱科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