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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二伟与王胜琴、张永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伟,王胜琴,张永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953号原告:张二伟,男,198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团武,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野,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琴,女,1985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佳,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雷,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张二伟诉被告王胜琴、张永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团武和刘碧野、被告王胜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佳、被告张永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欠款40000元整;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000元,以上合计44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返还欠款36500元,其中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5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65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110元(以36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素有贸易往来,被告因经商需要分别于2016年3月5日、2016年4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万元,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两份,并约定逾期还款将承担违约金(借款总额的10%),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胜琴辩称,原告与被告王胜琴之间借款的本金是2016年3月5日实收17000元,另外3000元作为利息当场扣除;2016年4月1日借款20000元,实收14000元,另6000元作为利息也当场扣除,其中包括上一笔借款的第二个月的利息3000元和第二次借款的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故本案总计借到原告本金3100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王胜琴通过微信支付了2000元;2016年6月21日通过微信归还了1500元。被告王胜琴在2016年6月份、7月份通过邮政银行无卡无折存进原告账户分别是2000元和1500元,故被告王胜琴现实际尚欠原告24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胜琴现在经济比较困难,一时无力还清,请求可以分期付款,每月支付1000元。被告张永雷辩称,2015年年底原告当时跟我前妻坐我车上要58000元的赌资,当时我跟被告王胜琴正在办离婚手续,我没办法了才借钱帮我前妻还款。2016年6月29日,我们已经办了离婚手续。现在原告要求我承担后来的赌资,现在的借条上我没签字,也不知道这个事情。我与被告王胜琴已经离婚,这笔债务我也不知道哪里来的,我不应该还这笔钱。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5日,被告王胜琴向原告张二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王胜琴因经商需要向张二伟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5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则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且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一切费用都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4月1日,被告王胜琴又向原告张二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王胜琴因经商需要向张二伟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则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且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一切费用都由借款人承担。此后,被告王胜琴于2016年6月1日通过微信支付给了原告2000元,2016年6月21日通过微信支付给了原告1500元,2016年6月11日向原告张二伟的邮政银行卡内存入了1500元。两被告于200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王胜琴两次向原告张二伟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张二伟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王胜琴称其实际只借到3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胜琴向原告张二伟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之后,被告王胜琴归还了本金共计5000元,故对于原告张二伟要求被告王胜琴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胜琴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其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另外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属于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永雷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应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究竟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从以下两个标准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被告王胜琴举债时虽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张永雷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故两被告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时,原告明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向被告王胜琴出借金钱之前并未征求被告张永雷的意见,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张二伟要求被告张永雷共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琴应归还给原告张二伟借款本金35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6年5月2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二伟。二、驳回原告张二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张二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中和人民陪审员  堵盘华人民陪审员  蒋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