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振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451号原告:刘振宇,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振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3,073.00元,鉴定费4,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8日,案外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吉×××的小型客车,沿生态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生态大街五洲国际皮草城前向左转弯时,其车与相方向的原告刘振宇驾驶的车牌号为吉×××小型客车前部接触,事故致两车损坏。此事故已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与2017年1月20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刘振宇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2月13日,经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吉国价×××号《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合计人民币83,073.00元整。因原告驾驶的吉×××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等。且该事故在被告承保的保险期间,故原告依法向被告要求履行理赔义务,但被告以未在其指定的车损评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由拒绝依法理赔。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原告车损,是违法违约行为。据此,原告依据《保险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50%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8时30分,案外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吉×××的小型客车,沿生态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生态大街五洲国际皮草城前向左转弯时,其车与相对方向的刘振宇驾驶的车牌号为吉×××小型客车前部接触,事故致两车损坏。此事故已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事故认定,李某、刘振宇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刘振宇申请,2017年2月13日,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吉国价×××号《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吉×××车辆财产损失金额合计83,073.00元整。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刘振宇在人保公司为吉×××小型客车投保了商业险,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66,91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鉴定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5月17日刘振宇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人保公司对2017年2月13日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吉国价×××号《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出该鉴定报告存在的问题,亦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刘振宇已实际将车辆修复完毕,人保公司应按该鉴定结论向刘振宇进行赔付。鉴定费4,500.00元应由人保公司负担。关于人保公司主张的应赔付刘振宇实际车损的50%部分一节,庭审中,刘振宇表示人保公司并未将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向其告知及示明,人保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内容告知刘振宇,故人保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人保公司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先行向刘振宇赔付,然后行使保险代为求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刘振宇车辆损失款83,073.00元、鉴定费4,500.00元,以上合计87,573.00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玲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