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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邢波与鄢立刚刘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刑波,刘翊,鄢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263号原告:刑波,男,1986年1月8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翊,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鄢立刚,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邢波与被告刘翊、鄢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存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龙江、黎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波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翊、鄢立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鄢立刚在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出借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约定月利率2.4%,如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方按借款金额的1%每日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并要求按借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被告鄢立刚对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今借到邢波现金(转账)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即150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被告刘翊、鄢立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出借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刘翊,该款项汇入借款人刘翊农商行帐户(卡号622867113524XXXX),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向出借人邢波出具借条;月利率2.4%,如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方按借款金额的1%每日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同时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按借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时约定被告鄢立刚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交付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保证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同日,被告刘翊为借款人,被告鄢立刚为保证人,向原告邢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邢波现金(转账)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即15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刘翊保证人:鄢立刚2015年2月6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刘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2867113524XXXX的帐户转入1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邢波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邢波与被告刘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借款合同和借条上来看,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邢波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刘翊返还借款。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4%,现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低于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邢波请求被告刘翊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鄢立刚为被告刘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交付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保证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故被告鄢立刚应对被告刘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波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鄢立刚对被告刘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翊、鄢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存春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人民陪审员  黎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琎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