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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宋东晗诉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东晗,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576号原告:宋东晗,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神星镇神星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李岗,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路。法定代表人张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苑志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方建军,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东晗诉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城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东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被告满城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志辉、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东晗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春季,原告有意向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神星信用社贷款10万元,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放在被告处,贷款一直没有下来。2016年5月,被告信用社向原告催收贷款10万元,原告才得知在被告处有笔贷款。经调查被告档案,载明:2011年5月26日,借款人宋东晗,担保人郄晓飒,贷款数额10万元,借款用途为扩建养殖场,到期日期2013年5月25日。但上述贷款原告完全不知情,借据上所有签字完全是有人伪造,自己未实际贷过任何款,被告已将原告在金融征信系统加入失信黑名单,导致原告失去借款信誉,自己在生产、生活、名誉等方面收到严重损害。被告满城联社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是借贷关系,原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银行系统自动进入失信黑名单,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实造成损失,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以满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神星信用社为被告起诉该案,保定市满城区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应诉并参加诉讼,其称满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神星信用社为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宋东晗同意被告主体变更。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注明贷款人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神星信用社,借款人宋东晗签名、捺印,贷款人加盖“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神星信用社”印章,法定代表人刘子树、经办人范占刚、李振签名。原告提供“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注明借款人宋东晗,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借款方宋东晗签名、捺印,神星信用社盖章,信贷主管刘子树、信贷员王宁、范志刚。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与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核实一致,借款人的身份信息输入征信系统网络,网络自动生成向社会公布失信人员名单。原告称因被告公布失信导致购房、购车、贷款等均受到限制,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审理中,原告要求进行指纹、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宋东晗”字迹不是宋东晗本人所写,指印不能确定为宋东晗捺印。被告方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结论不排除是原告所按指印。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8000元)。本院认为,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方神星信用社与“宋东晗”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经司法鉴定非原告宋东晗书写、捺印。被告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的该借款不良信息为虚假信息,且未告知信息主体本人。原告名誉受损,原告要求立即取消不良信息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名誉损失费,原告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不良信息,给原告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对原告精神抚慰金应酌情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消除针对原告宋东晗借款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不良信息。二、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东晗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