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申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林莉莉、罗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莉莉,罗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申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莉莉,女,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独山县人,系黔南州中医医院儿科护士,住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菊,女,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荔波县,再审申请人林莉莉因与被申请人罗菊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黔27民终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莉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首先,《都匀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系由公安机关接警办案人员制作的,体现的是办案人员急于结案的态度,这个态度就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没有客观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尤其是申请人)。《协议》中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的表述,是对过错方的免责,同时也限制了受害方提出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约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协议》未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尤其是办案人员要求申请人签字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住院产生的费用及财物毁坏),没有客观反映当事人的基本诉求,也未明确申请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进行处理的态度,且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己提出赔偿请求,办案人员未予理睬。这对于申请人明显不公平!依法应予以撤销。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态度强硬,杨言不签《协议》就对申请人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申请人就是在办案人员的精神强制态度的压制下,作出违背意愿的意思表示而被迫签字,由此可见,违背自愿原则。这是申请人依法提起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其次,上述事实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均己查明,二审审判人员竟然置若罔闻,将这些客观事实全部推翻,做出了违背客观事实的判决,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助长了侵权人的非法行径。因此,申请人认为,依法应予以纠正,以彰显公平正义。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先是口头辱骂,继而又对申请人进行武力攻击。申请人是在受到对方的非法侵害主动攻击下被动还手,属于正当防卫,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有客观依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无不当。该判决解决了申请人的基本诉求,客观、公正,依法应予以维持。而二审判决的说理却极为牵强,申请人所举证身体受到的侵害是客观事实;《协议》中没有反应申请人的基本诉求是客观事实;《协议》对申请人显失公平是客观事实。因此,二审判决所述“证据不能证明此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可撤销情形”等表述,有偷换概念之嫌。《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那么,本案就存在人身伤害的情形。另外,申请人提起诉讼的请求和理由,是《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且本案的客观事实也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因此,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故恳请人民法院再审时严格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林莉莉主张本院原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是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强迫下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违背自愿原则。但无证据证明,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林莉莉主张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协议》对申请人显失公平,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撤销。原一、二审查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互相抓扯,均有一定程度的受伤。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1、双方自愿向公安机关申请调解处理此事,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2、双方相互赔礼道歉。本协议双方自愿,签字之时起生效,并当场履行,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该调解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表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再审申请人林莉莉未举证证实该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本院二审对其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在说理部分“证据不能证明此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可撤销情形”的表述,联系上下文,“第五十三条”为笔误,合同法规定可撤销情形的系第五十四条,不存在偷换概念之说。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林莉莉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莉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白桂刚审 判 员 石明锋审 判 员 唐新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罗 莎书 记 员 彭乙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