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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100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崖,户籍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08年6月30日因盗窃被原胶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不执行行政拘留;2008年11月4日因盗窃被原胶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不执行行政拘留;2013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蕙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朱家庄村附近水塘,窃取任百军停放此处的挖掘机瓦尔塔牌电瓶2块,经鉴定,价值1040元。2、2016年11月I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扭杭村北侧“青岛轨道交通13号线”工地,窃取于志勋停放在此的吊车骆驼牌电瓶2块,经鉴定,价值1320元;3、2016年11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扭杭村北侧“青岛轨道交通13号线”工地,窃取车西庆停放在该工地的一辆挖掘机车上的统一牌电瓶2块,经鉴定,价值1620元。4、2016年11月25日、26日晚,刘某某两次窜至青岛市黄岛区扭杭村北侧“青岛轨道交通13号线”工地,盗窃该工地停放的四辆工程车电瓶共8块,经鉴定,价值5440元;5、20I6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寨里村附近的“青岛轨道交通I3号线”ェ地,窃取陈金国停放此处的挖掘机上的曙光牌电瓶2块,经鉴定,价值480元;6、2017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沈海高速泊里出口西北侧“鲁中输油管道”工地,窃取段福战停放此处的小松360型挖掘机统一牌电瓶2块,经鉴定,价值1620元。7、2017年3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青岛双星公司停车场东侧窃取闫福生停放在此的四辆天罡牌矿车夏邦牌电瓶四组8块,经鉴定,该电瓶价值5400元;8、2017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董家口港区友林木业公司盗窃院内停放的装载机、叉车等机械车辆上的电瓶共9块,经鉴定,刘某某盗窃的电瓶价值5076元;9、2017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扭杭村北侧“青岛轨道交通13号线”工地,窃取仲崇峰停放的一辆挖掘机车上的鸿雁牌电瓶2块,经鉴定,价值1078元;以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9次,共价值2307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朱家庄村附近水塘,窃取任百军停放此处的挖掘机瓦尔塔牌电瓶2块,经鉴定,价值1040元。2、2016年11月I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扭杭村北侧“青岛轨道交通13号线”工地,窃取于志勋停放在此的吊车骆驼牌电瓶2块,经鉴定,价值1320元;3、2016年11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扭杭村北侧“青岛轨道交通13号线”工地,窃取车西庆停放在该工地的一辆挖掘机车上的统一牌电瓶2块,经鉴定,价值1620元。4、2016年11月25日、26日晚,刘某某两次窜至青岛市黄岛区扭杭村北侧“青岛轨道交通13号线”工地,盗窃该工地停放的四辆工程车电瓶共8块,经鉴定,价值5440元;5、20I6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寨里村附近的“青岛轨道交通I3号线”ェ地,窃取陈金国停放此处的挖掘机上的曙光牌电瓶2块,经鉴定,价值480元;6、2017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沈海高速泊里出口西北侧“鲁中输油管道”工地,窃取段福战停放此处的小松360型挖掘机统一牌电瓶2块,经鉴定,价值1620元。7、2017年3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青岛双星公司停车场东侧窃取闫福生停放在此的四辆天罡牌矿车夏邦牌电瓶四组8块,经鉴定,该电瓶价值5400元;8、2017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董家口港区友林木业公司盗窃院内停放的装载机、叉车等机械车辆上的电瓶共9块,经鉴定,刘某某盗窃的电瓶价值5076元;9、2017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扭杭村北侧“青岛轨道交通13号线”工地,窃取仲崇峰停放的一辆挖掘机车上的鸿雁牌电瓶2块,经鉴定,价值1078元;以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9次,共价值23074元。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查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