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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3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杨XX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杨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3803号原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XX,男。原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杨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共计4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沈XX所有的苏D5XX**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6年10月24日,沈XX驾驶苏D5XX**号车辆由西向东进入东方大道与杨XX驾驶武进00XXXXX号电动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发生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被告杨XX负主要责任,沈XX负次要责任。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58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杨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沈XX驾驶苏D5XX**号车辆由西向东进入东方大道,与杨XX驾驶武进00XXXXX号电动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发生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被告杨XX负主要责任,沈XX负次要责任。经原告定损,确认苏D5XX**号车辆损失金额为5800元。另查明,苏D5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沈XX名下,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于2016年11月20日向被保险人沈XX支付理赔款5800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辆估损单、照片、维修费发票、权益转让书、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支付的理赔款5800元有维修费发票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XX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杨XX赔偿3480元。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理赔款348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XX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嵇筱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