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行与邯郸市启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索通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行,邯郸市启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索通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德本物资有限公司,河北启信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户增民,聂敬梅,赵月青,曹红卫,户艳霞,户建宗,张洪军,户洪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674号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9699220647B。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迎宾路北侧海城国际**号商务楼***楼。负责人:张振兴,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刘少朋,该支行员工。被告:邯郸市启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07628-X。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北(加油站路西)。法定代表人:户增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索通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6270-8。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户艳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邯郸市德本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15875-8。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曹红卫,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启信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007136771。住所地:邯郸市渚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户洪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丽、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增民,男,汉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聂敬梅,女,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赵月青,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住邯郸市邯郸县。被告:曹红卫,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候(侯)巧叶,女,汉族,1947年2月1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号空中花园*栋*单元*号。被告:户艳霞,女,汉族,1970年2月7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户建宗,男,汉族,1976年2月21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张洪军,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户洪民,男,汉族,1970年2月26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丽、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行(以下简称“邯郸银行永年支行”)与被告邯郸市启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信钢结构公司”)、河北索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通贸易公司”)、邯郸市德本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本物资公司”)、河北启信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信贸易公司”)、户增民、聂敬梅、赵月青、曹红卫、侯巧叶、户艳霞、户建宗、张洪军、户洪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邯郸银行永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刘少朋,被告启信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刚,被告启信贸易公司、户洪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户增民、聂敬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通贸易公司、德本物资公司、赵月青、曹红卫、侯巧叶、户艳霞、户建宗、张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银行永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启信钢结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和罚息1557555.58元,以及至债务付清日的利息和罚息(月利率为7.16667‰,罚息利率为原利率上浮50%)。2、请求判令被告索通贸易公司、德本物资公司、启信贸易公司、户增民、聂敬梅、赵月青、曹红卫、侯巧叶、户艳霞、户建宗、张洪军、户洪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149588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与被告借款人启信钢结构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利率为7.16667‰,逾期罚息利率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启信钢结构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提款1000万元,于2014年12月2日提款1000万元。原告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与索通贸易公司、德本物资公司、启信贸易公司、户增民、聂敬梅、赵月青、曹红卫、侯巧叶、户艳霞、户建宗、张洪军、户洪民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他们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户增民是启信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启信钢结构公司在2015年10月20日结息日就不再按月还息,且2015年11月27日到期日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还,但启信钢结构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所欠本息。被告启信钢结构公司辩称,1、对借款事实不予否认,但是计息应当自实际提款之日计算,即2014年12月1日提款1000万元,2014年12月3日提款1000万元,虽然合同中约定了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但实际计息日应从2015年10月3日开始计算。2、罚息不应支付。被告启信贸易公司、户洪民辩称,1、借款事实及利息、罚息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代理人意见。2、关于主借款人与原告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合同上写的是购买钢材,但原告在批贷时没有要求借贷人出具购买钢材手续,显然是盲目放贷,严重损害启信贸易集团及户洪民的利益。所以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证据是启信贸易公司的财务报表,报表中显示,该公司连续三年亏损,此时原告仍借给主借款人大笔款项显然程序错误,与借款人串通一气,属于隐瞒保证人骗取保证。4、在此借款之前,原告已经借给启信起重公司及启信钢结构公司大笔款项,在未还清之时,又借给启信钢结构公司2000万元,显然是原告与借款人串通一气,骗取保证人为其担保,因此我方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索通贸易公司、德本物资公司、户增民、聂敬梅、赵月青、曹红卫、侯巧叶、户艳霞、户建宗、张洪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邯郸银行永年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和2014年12月2日分两次共支付给被告启信钢结构公司贷款资金2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月利率7.16667‰,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由启信钢结构公司承担。2、贷款利息单24份,拟证明被告启信钢结构公司已经偿还利息到2015年9月20日。3、保证合同七份、董事会决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索通贸易公司、德本物资公司、启信贸易公司、户增民、聂敬梅、赵月青、曹红卫、侯巧叶、户艳霞、户建宗、张洪军、户洪民均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启信钢结构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但原告没有提供借据。对借款凭证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款凭证上的三角章载明的日期是2014年12月1日和2014年12月3日,证实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和2014年12月3日,起息日应为2015年10月3日。2、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加收罚息的条款属于霸王条款,远远超出了央行规定的借款利率,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对罚息条款应认定无效。3、对保证合同没有异议。被告启信贸易公司、户洪民质证意见为,1、除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外,对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购买钢材有异议,原告疏于审查,导致担保人损失扩大,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但本案原告在被告违约后没有积极采取任何措施,造成担保人损失扩大部分不应由担保人承担。3、原告不能仅依据格式合同就认定罚息有效,该罚息没有法律依据。4、因原告审查贷款不严,被告违约后,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有骗取保证人保证的嫌疑,保证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5、户洪民作为启信贸易公司法人签订保证书,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索通贸易公司、德本物资公司、户增民、聂敬梅、赵月青、曹红卫、侯巧叶、户艳霞、户建宗、张洪军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原告邯郸银行永年支行与被告启信钢结构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启信钢结构公司向原告邯郸银行永年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6667‰,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宜。2014年11月27日,原告邯郸银行永年支行分别与被告索通贸易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与被告德本物资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与被告启信贸易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与被告户增民、聂敬梅、赵月青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与被告曹红卫、侯巧叶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与被告户艳霞、户建宗、张洪军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与被告户洪民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共七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索通贸易公司、德本物资公司、启信贸易公司、户增民、聂敬梅、赵月青、曹红卫、侯巧叶、户艳霞、户建宗、张洪军、户洪民为启信钢结构公司向邯郸银行永年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宜。2014年12月1日和2014年12月3日,邯郸银行永年支行向启信钢结构公司分两次各发放贷款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邯郸银行永年支行从启信钢结构公司帐户每月扣划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启信钢结构公司未向邯郸银行永年支行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贷款人、债权人邯郸银行永年支行与借款人启信钢结构公司、保证人索通贸易公司、德本物资公司、启信贸易公司、户增民、聂敬梅、赵月青、曹红卫、侯巧叶、户艳霞、户建宗、张洪军、户洪民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次形成金融借款、保证担保为内容的主从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成立后,贷款人邯郸银行永年支行履行了向借款人启信钢结构公司实际发放借款的义务,启信钢结构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责任和义务,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邯郸银行永年支行诉请启信钢结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拖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索通贸易公司、德本物资公司、启信贸易公司、户增民、聂敬梅、赵月青、曹红卫、侯巧叶、户艳霞、户建宗、张洪军、户洪民为启信钢结构公司与邯郸银行永年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和责任方式具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邯郸银行永年支行具有请求保证人索通贸易公司、德本物资公司、启信贸易公司、户增民、聂敬梅、赵月青、曹红卫、侯巧叶、户艳霞、户建宗、张洪军、户洪民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权利。关于被告启信贸易公司、户洪民辩称原告提交启信贸易公司的财务报表,经查,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及计息日,根据合同约定,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起息日应从实际提款日计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应以借款凭证上首次提款办讫日期即2014年12月1日确定,结算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户增民、聂敬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通贸易公司、德本物资公司、赵月青、曹红卫、侯巧叶、户艳霞、户建宗、张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邯郸银行永年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启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7.16667‰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7.16667‰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邯郸市启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河北索通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德本物资有限公司、河北启信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户增民、聂敬梅、赵月青、曹红卫、侯巧叶、户艳霞、户建宗、张洪军、户洪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索通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德本物资有限公司、河北启信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户增民、聂敬梅、赵月青、曹红卫、侯巧叶、户艳霞、户建宗、张洪军、户洪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邯郸市启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邯郸市启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索通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德本物资有限公司、河北启信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户增民、聂敬梅、赵月青、曹红卫、侯巧叶、户艳霞、户建宗、张洪军、户洪民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治印审 判 员 李一晖人民陪审员 郭晓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旺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