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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黎春平与曹树森、景德镇市鹏飞建陶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春平,曹树森,景德镇市鹏飞建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民初198号原告:黎春平,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树森,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景德镇市鹏飞建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1651230F。法定代表人:欧阳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世洋,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春平与被告曹树森、景德镇市鹏飞建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春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被告曹树森,被告鹏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世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5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6时50分,被告鹏飞公司的员工曹树森驾驶无牌叉车由西往东在华风瓷厂内鹏飞食堂门口地段前行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曹树森负全责。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胸部右侧第4、5、6、7、8肋骨,左侧第12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多处伤害。受伤后,原告被送入景德镇市中医院治疗,进行了右侧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42208.4元。其中,鹏飞公司支付了35500元。由于原告多处骨折,伤势严重,出院时医嘱建休3个月。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两个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曹树森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曹树森是鹏飞公司的员工,是在工作中导致原告受伤,鹏飞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鹏飞公司辩称,原告作出的鉴定是原告单方申请的,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即使原告的鉴定没有异议,计算费用也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出院后不适用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也过高,其他无异议。被告曹树森辩称,同意被告鹏飞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黎春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居住在城镇;2、被告曹树森户口本、被告鹏飞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曹树森负全责,原告无责任;4、检查报告单、疾病报告书、出院记录、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景德镇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42208.4元,出院时医嘱建休3个月;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二个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区内固定)11000元,鉴定费1480元;6、被告曹树森在交警二大队作的询问笔录,被告鹏飞公司负责人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曹树森系鹏飞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车辆为鹏飞公司所有。被告鹏飞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1000元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只是不能从事重体力活,不代表说不能工作。对证据5有异议,当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曹树森质证称,同意被告鹏飞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曹树森及鹏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鹏飞公司在本院举证通知书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也未提出足以反驳或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原告也不同意重新鉴定,被告鹏飞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6时50分,被告鹏飞公司的员工曹树森驾驶无牌叉车由西往东在华风瓷厂内的鹏飞食堂门口地段前行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黎春平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景德镇市中医医院治疗,进行了右侧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42208.4元,鹏飞公司已垫付了35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胸部右侧第4、5、6、7、8肋骨,左侧第12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多处伤害,出院时医嘱建休3个月。事故经景德镇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曹树森负全责。2017年3月13日,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两个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1000元。另查明,原告黎春平居住地在景德镇市城镇规划范围内,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赔偿标准,并参照《江西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708.4元,并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出院记录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51天=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1天=25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定残日期及相关标准,本院认为误工费按143元/天*(51+56)天=15301元计算合理;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143元/天*51天=7293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2%=68815.2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10元/天*51天=51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因原告取内固定手术治疗所需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8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1207.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曹树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驾驶无牌叉车造成原告黎春平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树森系被告鹏飞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驾驶公司所有的叉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被告鹏飞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德镇市鹏飞建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春平人民币121207.6元;二、驳回原告黎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被告景德镇市鹏飞建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毅人民陪审员 方 坛人民陪审员 胡忠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