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志高、乐陵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高,乐陵市人民政府,乐陵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高,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孟凡昌,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湖滨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山,市长。委托代理人解海燕,乐陵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凯,乐陵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住所地乐陵市富民路与五洲西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栋,局长。上诉人张志高因诉乐陵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陵市政府)、乐陵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以下简称乐陵市经管局)要求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正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4行初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高系乐陵市丁坞镇张生西南村村民,于1998年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乐陵市丁坞镇西南村土地10.8亩从事农业生产,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8015008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上显示签订日期为1998年12月31日。该10.8亩土地共有四块,分别为大井地块4亩,梁道地块4亩,家西地块1.8亩,家西地块1亩。被告乐陵市政府于2009年为原告颁发了证号为161402004730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承包地总面积、承包地块总数、地块名称和面积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的内容相同。2016年7月25日,原告张志高向被告乐陵市经管局邮寄申请书,要求乐陵市经管局依法更正乐陵市政府于2009年为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其耕种的地亩数由10.8亩更正为15.8亩。乐陵市经管局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于2016年7月28日对张志高进行了答复,告知其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及应提交的材料,张志高于2016年7月31日收到乐陵市经管局的答复。2016年8月8日,原告张志高向乐陵市政府邮寄申请书,要求乐陵市政府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地亩数由10.8亩更正为15.8亩。乐陵市政府于2016年8月9日签收。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乐陵市政府未对张志高的申请事项进行答复。另查明,张志高还实际耕种了沟南2亩、岗子2亩和塘洼1亩土地至今。2009年,乐陵市政府按照山东省及德州市下发的相关补换发证书的政策文件精神对丁坞镇张生西南村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补换发工作,将沟南2亩土地登记在田芝云的丈夫张洪明(已故)名下,将岗子2亩和塘洼1亩土地登记在张学栋名下,后张志高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乐陵市政府分别为张洪明和张学栋颁发的(2009)第1614021002700049号、(2009)第161402100270010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乐陵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分别作出(2015)乐行初字第2号、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2009)第1614021002700049号、(2009)第161402100270010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述两份判决均于2015年4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上述规定,承包合同是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本案中,乐陵市政府是其辖区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机关,乐陵市经管局不具有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的书面请求;(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载明其承包土地总面积为10.8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张志高仅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1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乐陵市政府为张志高颁发的证号为161402004730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地总面积、承包地块总数、地块名称和面积与其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上述内容完全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15.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要求被告乐陵市政府将其承包地亩数更正为15.8亩缺乏事实根据。被告乐陵市政府收到原告的更正登记申请书后未予处理的行为不符合《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补正证号为161402004730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遗漏的地亩地块”,并未要求判令乐陵市政府作出答复,在此予以指出。综上,被告乐陵市经管局不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法定职责,其收到原告的申请书依法对其进行了答复并告知相关事项,原告要求其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正登记无法律依据;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更正登记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对15.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志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志高负担。上诉人张志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承包地亩数为15.8亩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承包地亩数为15.8亩,现经乐陵市丁坞镇西南村村民委员会、乐陵市丁坞镇经管站对上诉人提供的原始凭证的复印件核实后并加盖印章,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承包地亩数为15.8亩。2、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乐陵市政府有义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更正。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土地面积为10.8亩,但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上诉人的承包地为15.8亩,原审法院也已经查明上诉人实际耕种了沟南2亩、岗子2亩和塘洼1亩土地至今。综上,上诉人要求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遗漏的地亩、地块予以更正的要求合理合法,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乐陵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将此案件的案由确定为履行法定职责,并且在“本院认为”中载明:“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更正登记申请书后未予处理的行为不符合《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在此予以指出。”被上诉人服从该认定。虽然在张志高起诉前,被上诉人没有对原告的登记申请予以处理,但在一审过程中,无论是被上诉人的答辩书还是在庭审中,都已经明确告知张志高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若上诉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会按照规定履行变更行为。被上诉人乐陵市经管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通过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而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该确认行为的重要依据是生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上诉人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载明其承包土地总面积为10.8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依法取得1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乐陵市政府据此为上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载承包地总面积、承包地块总数、地块名称和面积与其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上述内容完全一致,该颁证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错误,存在遗漏地亩地块,申请更正登记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的书面请求;(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更正申请,但是并未提供其拥有15.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其他证据材料。上诉人主张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承包地为15.8亩,该案并无显示上诉人有15.8亩承包地的不动产登记簿资料,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虽已查明上诉人实际耕种了沟南2亩、岗子2亩和塘洼1亩土地至今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已经取得了上述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及更正事项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乐陵市经管局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正登记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补正证号为161402004730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遗漏地亩地块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志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山 莹审判员 张景凯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