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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永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安,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于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英、侯保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枣强县大营镇李富庄村王某在枣强县大营镇东小营村陈全福处赊购人民币25605元的狐狸皮,后经陈某1多次催要,但王某未能将货款还清。2015年10月6日21时许,陈某1之子、被告人陈永安在枣强县大营镇经贸路英伦台球厅与王某偶遇,陈永安便向王某催讨货款,但王某否认欠款,二人在台球厅一楼至二楼楼梯处发生争执,王某欲离开时,被告人陈永安从其身后将其踹倒,致其从楼梯台阶处跌落,后陈永安又对王某实施殴打,并在围观人群中夺过一根台球杆对王某实施伤害,直至被围观人群劝止。后王某电话联系其妻未娜娜,并让其送钱来了事。未娜娜担心王某出事,便电话联系王某的朋友郑某,郑某驾车接上同是王某朋友的李某以及李某的母亲赶到事发地点,到达后,郑某欲下车了解情况时,也被被告人陈永安无故殴打,致使郑某轻微受伤。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右侧5-7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外伤性鼓膜穿孔、右眼钝挫伤均为轻微伤。现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永安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永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永安在枣强县大营镇经贸路英伦台球厅偶遇欠其父陈某1货款的王某,便向王某催讨货款,遭王某否认后,二人发生争执。王某欲离开时,被告人陈永安从其身后将其踹倒,致其从楼梯台阶处跌落,陈永安对王某实施殴打,并在围观人群中夺过一根台球杆对王某实施伤害,直至被围观人群劝止,陈永安将作案工具台球杆丢弃。后王某电话联系其妻未娜娜,并让其送钱来了事。未娜娜电话联系王某的朋友郑某,郑某驾车接上同是王某朋友的李某以及李某的母亲赶至事发地点。郑某下车欲了解情况时,遭到被告人陈永安殴打,致郑某轻微受伤。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右侧5-7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外伤性鼓膜穿孔、右眼钝挫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永安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被告人陈永安于2016年5月17日自动到枣强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永安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李某、未娜娜、陈某1、张某、陈某2、宋某、吴某、夏某等人的证言;郑某对陈永安、夏某、陈某2等三人、王某对陈永安、夏某等二人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2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书证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调解协议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枣强县人民医院大营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收款收据复印件,被告人陈永安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安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永安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永起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董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胜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