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80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崇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崇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28045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华尔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宁海路872号文峰大厦1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96117022K。法定代表人:蔡文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珲,女,天津华尔冠物流有限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雯,女,天津华尔冠物流有限公司法务。被申请人:李崇生,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城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华尔冠物流有限公司与李崇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的(2017)津0116民初2804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李崇生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委员会的保管款。天津华尔冠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华尔冠物流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保全人李崇生的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委员会的保管款的冻结。案件申请费539元,由天津华尔冠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欧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琳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