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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石家庄隆瑞投资咨询中心与北京隆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石家庄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隆瑞投资咨询中心,北京隆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石家庄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郜继营,李磊,赵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初319号原告:石家庄隆瑞投资咨询中心,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德信联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义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琴,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隆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法定代表人:郜继营。被告:石家庄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郜继营。被告:郜继营,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李磊,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告:赵磊,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程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原名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胡锦岚,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杰,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晟,该分行职员。原告石家庄隆瑞投资咨询中心(以下简称“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与被告北京隆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隆瑞公司”)、郜继营、李磊、赵磊、石家庄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融投公司”)、第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琴、被告河北融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营、第三人江西银行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杰、袁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继营、李磊、赵磊、宏基公司、北京隆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北京隆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以年利率18%从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计至2016年4月19日,共计9949100元,逾期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36%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6年5月9日为84万元);2.被告北京隆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405941元(暂计至2017年5月26日);3.判令被告郜继营、赵磊、李磊、河北融投公司、宏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12月17日,原告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与第三人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原名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被告北京隆瑞公司签订了《南昌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编号:27-20141217-02),合同第四条对借款期内利息、第十一条对逾期违约金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张按委托贷款合同期内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同时该合同约定,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纠纷,由乙方江西银行广州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就上述合同,被告河北融投公司、北京隆瑞公司与原告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经公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ZHT-LN-141201),其中第二条明确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融投公司对相应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郜继营、赵磊、李磊、宏基公司与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经公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ZHT-LN-141226),约定郜继营、赵磊、李磊、宏基公司对相应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全部债务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等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上述合同签订后,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依照合同约定,通过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向北京隆瑞公司先后四次发放贷款共计4000万元。因北京隆瑞公司违约未支付到期应付利息,原告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依《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点第三项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但经过向被告北京隆瑞公司及担保人催告,被告均未对涉案债务的全部本息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河北融投公司辩称:一、河北融投公司对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与北京隆瑞公司存在40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并对其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对保证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ZHT-LN-141201)第二条第2.1款关于“乙方(河北融投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河北融投公司只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不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若法院认为河北融投公司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河北融投公司愿意在列明诉讼费明细的情况下,承担与债务相对应的诉讼费,并请求法院依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于判决中依法明确河北融投公司代偿债务后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被告北京隆瑞公司、宏基公司、郜继营、李磊、赵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江西银行广州分行述称: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已依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一、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江西银行广州分行的责任只限于根据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的指令向北京隆瑞公司发放贷款及协助出具利息清单和贷款催收通知单,贷款债权的实现则由原告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自行负责。江西银行广州分行依照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的指令向北京隆瑞公司先后发放贷款共计4000万元,并按照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的要求于2016年12月13日通过EMS向北京隆瑞公司寄送了催收函件,该催收函件因北京隆瑞公司迁移新址待查而退回,但应当视为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已完全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二、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江西银行广州分行不承担本合同项下任何贷款及其损失的风险,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向北京隆瑞公司主张偿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与江西银行广州分行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以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昌银行委托贷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ZHT-LN-141201)、《承担担保责任的书面通知——贷款到期并还款通知书》及相关公证书为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2014年12月17日,原告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与被告北京隆瑞公司、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下称南昌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南昌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编号:27-20141217-02),约定:南昌银行广州分行代理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向北京隆瑞公司发放贷款,委托贷款金额三亿伍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双方约定的提款日起算,至双方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日为止,委托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按季付息,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为付息日,南昌银行广州分行可就到期未付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计收违约金,如发生北京隆瑞公司违约事件,南昌银行广州分行在取得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授权后,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北京隆瑞公司立即清偿所欠本息及费用。如北京隆瑞公司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南昌银行广州分行达成书面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可就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计收违约金。2015年1月5日原告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与被告河北融投公司、被告北京隆瑞公司经公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ZHT-LN-141201),约定河北融投公司为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依据《南昌银行委托贷款合同》(即《主合同》)向北京隆瑞公司发放的35000万元整以内的委托贷款金额向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北融投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已依约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北京隆瑞公司发放贷款2480万元、52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四笔款项合计4000万元。南昌银行广州分行于2015年12月18日更名为江西银行广州分行,上述变更事项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被告北京隆瑞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于2016年6月6日向河北融投公司邮寄《承担担保责任的书面通知——贷款到期并还款通知书》,宣布涉案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4笔未到期贷款于2016年4月19日提前到期。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存在争议:1、原告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提交的其与北京隆瑞公司及被告郜继营、赵磊、李磊、宏基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ZHT-LN-141226)及相关公证书、原告向被告北京隆瑞公司及郜继营、赵磊、李磊、宏基公司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及还款通知书及相关公证书,河北融投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由于上述证据已经办理了公证,原告能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且被告郜继营、赵磊、李磊、宏基公司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2、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险单,河北融投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但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第三人江西银行广州分行提交的委托贷款通知书、向被告北京隆瑞公司催收债权的快递单、2015年2月13日发放500万元的借款借据,原告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河北融投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由于上述证据反映的是北京隆瑞公司与江西银行广州分行之间的关系,而北京隆瑞公司未应诉,亦未对此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于上述争议证据所涉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月5日,原告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与被告郜继营、赵磊、李磊、宏基公司、北京隆瑞公司经公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ZHT-LN-141226),约定:郜继营、赵磊、李磊、宏基公司为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依据《南昌银行委托贷款合同》向北京隆瑞公司发放的三亿伍仟万元整以内的委托贷款金额向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郜继营、赵磊、李磊、宏基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北京隆瑞公司依《主合同》约定,应按期、足额支付至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全部债务及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与其他合理费用。上述费用中,郜继营、赵磊、李磊、宏基公司保证担保范围中除本金外,其他利息、复利、罚息及违约金等费用一概不计入本担保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保证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因被告北京隆瑞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于2016年6月6日分别向被告北京隆瑞公司、郜继营、赵磊、李磊、宏基公司邮寄《贷款提前到期并还款通知书》,宣布涉案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4笔未到期贷款于2016年4月19日提前到期。3、原告为进行本案诉前财产保全,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原告为此支付了保费106932元。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与被告北京隆瑞公司、第三人江西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南昌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与被告河北融投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ZHT-LN-141201)、原告与被告郜继营、赵磊、李磊、宏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ZHT-LN-141226)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原告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北京隆瑞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关于被告北京隆瑞公司还款情况。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主张北京隆瑞公司对涉案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均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北京隆瑞公司未到庭答辩,本案亦无证据表明其在涉案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存在还本付息的情况,本院认定北京隆瑞公司未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应向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偿还欠款本金4000万元以及利息,并根据涉案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债务的到期日。涉案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如发生北京隆瑞公司违约事件,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在取得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授权后,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北京隆瑞公司立即清偿所欠本息及费用。本案中,北京隆瑞公司未按期还款,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直接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到期,符合上述规定。虽然原告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于2016年6月6日向各被告发出的《承担担保责任的书面通知——贷款到期并还款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并还款通知书》均载明涉案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4笔未到期贷款于2016年4月19日提前到期,但原告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通知已经送达各被告,故原告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主张涉案贷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4月19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定涉案债务于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6月23日到期。关于借款期内利息、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涉案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委托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计收收违约金。故涉案债务利息应以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向北京隆瑞公司发放的各笔款项为本金,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至2016年6月23日,就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其对应的违约金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自合同约定的付息日后第二天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北京隆瑞公司、江西银行广州分行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提供资金、江西银行广州分行根据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江西银行广州分行收取代理委托发放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与北京隆瑞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与北京隆瑞公司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到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涉案委托贷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现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主张按借期利率即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委托贷款合同另约定,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计收收违约金,以及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计收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诉请被告北京隆瑞公司按年利率36%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未偿还的4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0日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诉请被告北京隆瑞公司支付的保全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由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并未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主张北京隆瑞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缺乏合同依据。另外,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所支付的费用属诉讼保全担保费,并不属于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而对于差旅费、律师费,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情况,其关于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河北融投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ZHT-LN-141201)约定河北融投公司为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依据涉案《委托贷款合同》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5亿元内向北京隆瑞公司发放的委托贷款金额向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明确河北融投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现被告北京隆瑞公司不能按期清偿涉案债务,原告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有权主张河北融投公司在债权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未包括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河北融投公司抗辩称其保证责任范围仅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河北融投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隆瑞公司追偿。关于被告郜继营、赵磊、李磊、宏基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ZHT-LN-141226),约定郜继营、赵磊、李磊、宏基公司为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依据涉案《委托贷款合同》向北京隆瑞公司发放的委托贷款在总额3.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北京隆瑞公司依主合同约定,应按期、足额支付至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全部债务及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与其他合理费用。而现被告北京隆瑞公司不能按期清偿涉案债务,原告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有权主张郜继营、赵磊、李磊、宏基公司在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北京隆瑞公司对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的涉案债务不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以及财产保全担保费,故郜继营、赵磊、李磊、宏基公司的担保责任也不及于以上三项费用。郜继营、赵磊、李磊、宏基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隆瑞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石家庄隆瑞投资中心的诉讼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隆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隆瑞投资咨询中心清偿借款本金400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借期内利息以24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5年1月14日计至2016年6月23日;以5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5年1月23日计至2016年6月23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5年1月27日计至2016年6月23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5年2月13日计至2016年6月23日。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自合同约定的付息日后第二天至2016年6月23日计算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4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4日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隆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借期内利息以24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5年1月14日计至2016年6月23日;以5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5年1月23日计至2016年6月23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5年1月27日计至2016年6月23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5年2月13日计至2016年6月23日。逾期利息以4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6年6月24日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隆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郜继营、赵磊、李磊、石家庄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北京隆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郜继营、赵磊、李磊、石家庄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隆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石家庄隆瑞投资咨询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9009元。由原告石家庄隆瑞投资咨询中心负担20287元,由被告北京隆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3722元,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郜继营、赵磊、李磊、石家庄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及于被告石家庄隆瑞投资咨询中心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晓炜审判员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晓倩陆艳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