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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卫倩与石巧平、陈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巧平,陈巧珍,卫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巧平,男,1963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巧珍,女,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枫、毛国彬,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倩,女,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群,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巧平、陈巧珍因与被上诉人卫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巧平、陈巧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通过卫继萍,向其及其亲友周微、卫倩借款,合计102万元人民币。截至2015年2月4日已经向被上诉人共计清偿140多万元,其中偿还本金60万元,卫继萍也已经认可,该金额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减。被上诉人认为是利息与事实不符。卫倩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卫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巧平、陈巧珍立即归还借款17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5日,石巧平向卫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由石巧平向卫倩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2014年6月2日,石巧平向卫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由石巧平向卫倩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庭审中卫倩陈述其通过卫继萍向石巧平出借借款,利息由卫继萍与石巧平商谈,还款也是由卫继萍在处理。卫继萍到庭陈述:卫倩是我侄女,卫倩通过我出借借款给石巧平,并委托我接收石巧平的还款。借款约定了每月二分的利息,从2014年3月起石巧平按照每月2分利息归还至2014年10月。2015年2月4日,周永伟代石巧平向我转账归还45000元,我按照我、周微、卫倩的借款比例(40万元、45万元、17万元)将他们的份额交给了他们。之后石巧平未通过我归还卫倩借款,是否归还我不清楚。卫倩认可卫继萍的陈述,并确认于2015年2月4日收到卫继萍交来的还款7500元。石巧平、陈巧珍对卫继萍的证人证人证言的意见是借款利息约定的是每月三分,其也是按照每每月三分归还的利息。对该45000元转账,周永伟在另案中陈述其并不清楚。石巧平、陈巧珍辩称借款已经还清,但每次还款并无收条或其他人员在场,故没有证据。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石巧平向卫倩借款17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当事人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因借款未明确还款日期,卫倩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时间内还款。对于借款的利息卫倩称是每月二分,且石巧平刚开始按月归还了二分利息,石巧平称利息约定的是每月三分,实际也按照每月三分归还了利息,由于石巧平的上述陈述没有证据��明,一审法院采纳卫倩的陈述,认定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每月二分,即年利率24%。关于石巧平的还款数额,因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采纳卫倩自认的部分。石巧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金额超过法定的利息上限应予抵扣本金,因此卫倩诉请石巧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巧珍、石巧平陈述其二人是夫妻关系,视为认可本案石巧平对卫倩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故陈巧珍应当与石巧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石巧平、陈巧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卫倩借款本金17万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石巧��、陈巧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石巧平主张其向卫继萍、卫倩、周微共计借款102万元,实际已经清偿140万元,本案其向卫倩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但对于还款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石巧平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石巧平、陈巧珍归还款项的性质,石巧平、陈巧珍认为系归还债务本金,卫继萍在另案中陈述系归还债务利息。根据石巧平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借款均约定了相应的利息。案外人周永伟在另案中提供的电话录音末尾卫继萍虽提到“关于本金,至今已经还了我60万”,但录音中卫继萍同时多次提及“60多万利息”,且周永伟提供的录音末尾中断,不具备完整性。本院经过综合考量,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石巧平已归还的款项系清偿各项���务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上诉人石巧平、陈巧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审 判 员  朱婉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孙楚楚书 记 员  徐立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