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张俊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张俊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市场街66号。法定代表人:何汝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臣,男,汉族,1940年7月7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振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华阳,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与被上诉人张俊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强,被上诉人张俊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振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1、一审判决仅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2010年警务体制改革后,中原区公安局依法改为帝湖分局、须水分局、建设路分局、桐柏路分局,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他三个分局为被告而判决上诉人单独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原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所诉的借款不真实,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有篡改的情况,原审中,上诉人提出对收据的印章、黄金荣签字等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因为上诉人无法举证,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最终导致错误的判决。3、原审法院将黄金荣的个人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张俊臣所述收据上的签字日期是1999年3月24日,但是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于1988年12月14日已经被注销,黄金荣作为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的财务人员对此是知情的,其已经无权代表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进行签字,其行为应当是个人行为,其签字不能对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产生法律效力。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最长期限是20年,被上诉人所诉的三张借据是短期借款,均已超过20年诉讼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俊臣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黄金荣属于职务行为,代表原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区分局,现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被上诉人要求依法维持一审原判,并且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超过最长诉讼期间,一审已经查明。张俊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偿付张俊臣借款本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7月19日、1996年10月7日、1997年4月4日,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向张俊臣各出具收据一份,分别载明收到张俊臣交来现金贰万元、壹万元、叁万元,除1996年7月19日借据标注“利息付止97.7.18,黄金荣”字样外,三张借据上均一致标注“短期借款”、“月息20‰”“此收据此日后继续有效黄金荣99.3.24”字样,并加盖有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财务专用章。2016年4月21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30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系中原公安分局申请开办的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营业执照显示1997年10月5日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黄珂。1998年12月14日中原公安分局根据郑清办98.5号文件作出批准注销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的决定,当日中原公安分局经办人王宏伟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对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显示在当日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将其财务章和公章两枚销毁;中原公安分局负责对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进行清理;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对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向中原公安分局在同日已清算移交完毕。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地1595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经公安机关管理体制改革,原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的债权债务由第一分局承担,中原第一分局现更名为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一审法院认为:张俊臣主张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向其借款6万元,提交三份收据为证。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对张俊臣提交的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于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对三份收据中“此日后继续有效黄金荣99.3.24”字样及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但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相应检材,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张俊臣与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债务人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系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其申请开办方中原公安分局未依法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债务人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经公安机关管理体制改革,原中原分局的债权债务由第一分局承担,中原第一分局现更名为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故基于债务承继,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应承担对张俊臣债权的清偿责任。关于张俊臣向该院起诉主张债权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具体到本案情况,首先,作为债权凭证的收据上有“此收据此日后继续有效”字样,说明该债权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主张之日起算;其次黄金荣是张俊臣出借资金的经手人,当时的身份为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的财务人员,张俊臣向其主张权利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三,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注销时,是由中原公安分局负责对债权、债务,人员安置等进行清理,但并未通知债权人张俊臣,没有尽到应负的法律义务,客观上造成张俊臣日后主张债权的障碍;其四,开封第一楼分店停业,黄金荣家也被拆迁,张俊臣找不到黄金荣,行使请求权存在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其五,张俊臣联系到黄金荣后及时进行了催要,进而提起了本案诉讼。据上,张俊臣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俊臣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未按该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俊臣持原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收款收据主张偿还款项,该收据上加盖有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的财务专用章,且经黄金荣签字确认。黄金荣时任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财务人员的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原审判决对张俊臣与原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正确。原开封第一楼郑州分店系原中原公安分局申请开办的集体企业,原中原公安分局未依法对其进行清算,应对其债务承担清算责任。后经公安机关管理体制改革,原中原公安分局的债权债务由第一分局承担,中原公安第一分局现更名为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等事实,也已经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故原审判决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无不妥之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俊臣在本案的起诉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成 锴审 判 员 张永军审 判 员 李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