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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字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字1760号原告:梁某,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春,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李某1,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分。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子李某2。由于婚前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于2017年5月1日分居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6日,儿子李某2出生。2017年5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有时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复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