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烈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烈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30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烈,男,1962年1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烈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桂0923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3日14时许,博白县××镇××村××队王某9、王某10、王某11(均已判刑)、王某1等王姓村民到博白县××镇×村×队拜祭祖先时,以被告人陈烈屋后的土地是王某12原祖公厅用地为名,强行砍伐该处的竹木,遭到被告人陈烈及陈某5(另案处理)、陈某1、陈某6等人阻止,从而引起双方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陈烈及陈家文等陈姓村民持器械与持勾刀、木棍、石头等器械的王某9、王某10、王某11、王某1等王姓村民互殴,致使陈某2、陈某3、王某1、陈烈、陈某1受伤,斗殴中被告人陈烈也受伤。经鉴定,陈某2、陈某3、王某1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陈某5、陈烈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陈某1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8月18日,经电话联系后,陈烈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调解笔录、调解终结告知书、土地确权申请书、调解协议书、处理意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朱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黄某、严某、陈某4、苏某、李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的证言,证人朱某2、王某7、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王某8、王某9、王某10、王某11的证言,同案人陈某5供述,被害人陈某2、王某1、陈某3、陈某1陈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烈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并在斗殴过程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陈烈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陈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烈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陈烈上诉提出其只是一般的参与人员,并不是主犯,是从犯,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烈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陈烈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陈烈持械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烈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烈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棍殴打对方,是主犯,对陈烈提出其只是一般的参与人员,是本案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烈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本案聚众斗殴的双方都有故意伤害对方的目的,并互相实施了加害行为,双方对矛盾的引发、激化都有责任,不能单方认定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综合考虑陈烈在聚众斗殴中所起的作用及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量刑适当,并不过重。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华审判员 陈一军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昱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