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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0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冷畅明与陈善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畅明,陈善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0181号原告:冷畅明,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高明乡黄城村*组,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善棱,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冷畅明与被告陈善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善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畅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善棱支付冷畅明板材款10448.88元。事实与理由:冷畅明在晋江市做大理石生意,冷畅明于2015年2月4日向冷畅明购买大理石板材作印花台面,该批大理石规格宽1.97米的共计156米,货款10448.88元。冷畅明依约于2015年2月7日将陈善棱需要的大理石板材送到其指定的泉州年发印花公司,但陈善棱没有及时支付货款,致冷畅明催讨无果。陈善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善棱向冷畅明购买大理石板材,截止2015年2月7日,陈善棱结欠冷畅明货款10448.88元,因陈善棱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其使用的手机135××××8403向冷畅明发信息,告知冷畅明货款过了年再安排,后陈善棱又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冷畅明向本院提供冷畅明与陈善棱来往信息一份及冷畅明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陈善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冷畅明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冷畅明虽然仅提供其与陈善棱的来往信息一份,但其已穷尽了提供证据的义务,证据内容真实,合乎常理,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冷畅明与陈善棱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陈善棱现尚欠冷畅明货款10448.88元,冷畅明请求陈善棱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陈善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善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冷畅明货款1044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陈善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育发审 判 员  吴峰岩人民陪审员  张颖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君怡速 录 员  陈德桂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