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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辖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黄征、安徽道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征,安徽道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史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征,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道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6号。法定代表人:程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史煜,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诉人黄征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道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史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36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黄征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路××公寓××室,属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辖区,且另一原审被告史煜也居住在合肥市包河区,故本案应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案涉房屋坐落于合肥市蒙城路与北一环的新天地广场,该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要求以其经常居住地作为管辖连结点确定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知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