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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寿杰与何新华、戴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寿杰,何新华,戴宪海,赣州隆晟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499号原告陈寿杰,男,195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王临国,赣州市章贡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何新华,男,1973年6月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戴宪海,男,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赣州隆晟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红金工业园三区旺园路。委托代理人何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寿杰与被告何新华、戴宪海、赣州隆晟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寿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临国、被告何新华、赣州隆晟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寿杰诉称,被告何新华、戴宪海均为被告赣州隆晟达业实有限公司的股东,各占50%的股份。2011年4月21日,被告何新华、戴宪海二人与案外人李静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由原告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中签字予以担保。合同约定借贷利息为月息2%,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期一年,但贷款人需急用时随时应当归还借款。签订合同后,案外人李静芳将200万汇入到被告何新华个人账户,该款用于被告赣州隆晟达实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利息外,本金没能按期还款。2014年4月19日,原合同当事人三方又签订《借贷补充协议》,同意借款期限延期两年,其他条件不变。但被告在支付至2013年11月19日之前的利息后,未能按时支付利息,使得贷款人李静芳要求提前归还借款,当时被告无力归还,要原告予以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2月28日,原借款合同三方当事人又再一次签订了《代偿借款协议书》,由原告陈寿杰代何新华、戴宪海归还李静芳的借贷本金及利息(利息截止2014年2月28日),共计人民币213.2万元人民币。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款项汇入了李静芳指定的账户。《代偿借款协议书》规定:陈寿杰代偿后,被告确认:在协议生效之日起的六个月时间期限内,归还原代偿款213.2万元本金及之后按原约定2%的月息。到期后,被告没能还款,于2016年3月30日,被告何新华、戴宪海在《代偿借款协议书》中再次签字确认,并在二被告签名之处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贷人的主体虽然是二被告自然人,但能证明该借款是用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中的资金周转,公司同样具有还款的义务。担保人代偿了二被告的借款后,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原告的代偿款及利息损失。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132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25日利息为1655853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新华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赣州隆晟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赣州隆晟达实业有限公司),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何新华是在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并非被告何新华个人借款。被告戴宪海未作任何答辩。被告赣州隆晟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何新华一致,认可被告何新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出于职责需要,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该笔借款为被告赣州隆晟达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案外人李静芳与被告何新华、戴宪海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何新华、戴宪海向案外人李静芳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由原告陈寿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19日,被告何新华、戴宪海与案外人李静芳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作为前述《借款合同》的补充,借款期限延长两年至2014年4月19日,担保期限也相应延长两年,其他条款未作改变,担保人仍为原告陈寿杰,该协议在被告何新华、戴宪海签名处加盖赣州隆晟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2月28日被告何新华、戴宪海与案外人李静芳、原告陈寿杰签订《代偿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陈寿杰代被告何新华、戴宪海向案外人李静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及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尚未支付的利息132000元,该协议约定原告代偿后原告取得原债权人的借款合同权利,被告何新华、戴宪海在六个月内向原告归还代偿款,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2014年3月3日由案外人李静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其收到原告陈寿杰代被告何新华、戴宪海偿还借款本息2132000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何新华、戴宪海在《代偿借款协议书》上再次签字,并在签名处加盖被告赣州隆晟达实业有限公司印章。赣州隆晟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变更为赣州隆晟达实业有限公司。迄今为止被告尚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身份证、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借款合同、账务凭证、借款补充协议、代偿借款协议书、收条及汇款凭证、账户证明、企业变更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寿杰作为保证人根据《代偿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为被告何新华、戴宪海代偿借款本息,原告陈寿杰有权向被告何新华、戴宪海追偿。原告陈寿杰与被告何新华、戴宪海在《代偿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后取得原债权人对被告何新华、戴宪海的借款合同权利,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合理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赣州隆晟达实业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何新华、戴宪海的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新华、戴宪海、赣州隆晟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视为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新华、戴宪海、赣州隆晟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寿杰连带偿还本金21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3元,由被告何新华、戴宪海、赣州隆晟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效人民陪审员  刘志平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俊蓉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送至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田村法庭处,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帐号:1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