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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执恢1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关于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被执行人锦州市石油化工研究院债权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哲,锦州市石油化工研究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02执恢1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邢哲,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执行人锦州市石油化工研究院,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该院院长。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被执行人锦州市石油化工研究院债权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0)古民二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变更第三人邢哲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8月4日重新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债权为本金XX万元、利息XX元、逾期服务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保全费XX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续行查封了被执行人锦州市石油化工研究院位于锦州市古塔区兴业里78号依据锦农(地)字(78)42号和锦地字(1980)253号征用土地批复取得的X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该财产暂不具备执行变现的条件。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0)古民二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人民陪审员  何波人民陪审员  卞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