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民终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田安网、王小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安网,王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安网,男,生于1995年5月18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文臣,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春发,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平,男,生于1970年3月3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47679760T。负责人:李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天泉,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安网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平、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安网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小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田安网赔偿被上诉人王小平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没有车辆贬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也明确表示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支持。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田安网赔偿被上诉人王小平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车辆已经恢复为事故前的状态,上诉人田安网已经足额赔偿了被上诉人王小平的损失,不需要再向被上诉人王小平赔偿包括贬值损失在内的任何损失。况且,对车辆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而言,车辆的主要功能是满足自身的使用需求,在事故车辆修复好完全可以进行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该车的使用价值不存在贬损。价格评估报告书中载明鉴定时的车辆状况可以清晰地表明车辆已经恢复为事故前的状态,各项功能都正常,并不是原审判决书毫无根据主观臆断的“车辆的使用寿命、耐用性、安全性能均降低”。2、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田安网赔偿被上诉人王小平车辆贬值损失主要是依据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该报告书评估出来的价格并不等同于上诉人田安网造成的贬值价值,理由如下:(1)报告书中载明,价格评估的方法采用的是“市场法”,而市场受行情、购买力、货源等很多因素的影响,具有多变和不可控性,市场上同一商品的价格也无时无刻不在发生着变化。市场上价格的变化与上诉人田安网没有任何关系。通过市场法评估价格得出的车辆损失是市场价值损失,不是上诉人田安网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田安网赔偿。(2)二手商品会自然贬值。原审判决用购买新车的价格与评估的二手车价格的差值作为上诉人田安网造成的贬值损失显然不当。(3)车辆在鉴定之前已经由上诉人田安网以外的人大量使用。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载明,车辆在发生事故维修时的里程表为498公里,鉴定时里程表显示为4218公里。可见,在事故发生以前,车辆已经行驶了498公里,在事故发生后与鉴定以前这段时间内,车辆又行驶了3720公里之多,车辆已经大量使用,车辆的大量使用会造成车辆的贬值。(4)贬值损失是车辆修复前后价格的差额,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产生。若不进行交易,贬值就不存在。被上诉人王小平辩称,1、贬值损失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2、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王小平无过错,对方负全部责任。3、车辆受损严重。4、双方共同选定了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评估机构,并有评估结果。5、发生交通事故后,利川市交警和被上诉人王小平多次打电话给上诉人田安网,上诉人田安网不接电话,不予理睬。6、贬值损失=车辆销售金额+购置税-车辆的现有价值,即368000元+32800元-308665元=92135元。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田安网赔偿原告王小平差旅费110元*4次+油费200元*4次=1240元以及车辆贬值费用1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4日,被告田安网驾驶鄂D×××××号“名爵”牌小型轿车沿248省道由毛坝镇往利川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48省道40KM+20M弯道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小平驾驶的鄂Q×××××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2016年3月22日,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16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机动车驾驶人田安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小平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因双方在赔偿事项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小平遂于2016年4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安网赔偿原告王小平差旅费110元×4次+油费200元×4次=1240元并赔偿原告王小平车辆贬值费用11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王小平申请对车辆现有价值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选择了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了鄂循价鉴(恩施)[2016]42号《关于鄂Q×××××号小型轿车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八、价格评估结论,鄂Q×××××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评估价格为人民币元叁拾万零捌仟陆佰陆拾伍元整(¥308665元)。”原告王小平支出鉴定费5130元。庭审中,原告王小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用92135元、鉴定费5130元、修理车辆期间的租赁费用4940元、往返恩施费用1040元、误工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双方确认了涉案车辆自然贬损的计算方法,金额为1838.35元(314529.91元÷15年÷365天×32天)。另查明,原告王小平于2016年1月24日购买了涉案车辆鄂Q×××××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辆销售发票载明金额为368000元,原告王小平为车辆缴纳购置税32800元,并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费950元)和商业险(保费11806.47元)。被告田安网所有的鄂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已承担了车辆维修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贬值费用是否应予赔偿以及赔偿金额多少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涉案车辆从购买到事故发生只有一个月时间,此次交通事故对该车造成了严重的车损,经过维修虽然该车的外观得以恢复,且能正常使用,但是车辆的使用寿命、耐用性、安全性能均降低,该车的价值已经大幅度贬值,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小平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中价格评估计算方法是参照车辆的销售金额、商业保险金额、二手车公司平均收购价格以及预期可获利润金额计算出车辆的现有价值为308665元,因此涉案车辆销售金额368000元加上缴纳商业保险费11806.47元为涉案车辆的总价值,减去车辆的现有价值308665元和车辆自然贬损价值1838.35元后的金额为涉案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贬损价值,共计69303.12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载明:“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庭审中,被告田安网也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购买保险时已经向其送达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田安网应承担原告王小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69303.12以及评估费用5130元,共计74433.12元。原告王小平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均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田安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4433.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4.80元,由原告王小平承担840元,被告田安网承担1684.8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田安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复印件二份,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五份,证明目的: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上诉人田安网对被上诉人王小平的车辆损失已经全部赔偿到位。2、鄂循价鉴(恩施)[2016]42号《关于鄂Q×××××号小型轿车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不应以该评估报告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王小平、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诉人田安网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被上诉人王小平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均进行了处理,予以赔付。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田安网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田安网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王小平的车辆贬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上诉人王小平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以上规定应当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对王小平有关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小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4.80元,由王小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被上诉人王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韩艳芳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