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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项海燕与四川吉成化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海燕,四川吉成化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958号原告:项海燕,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媛,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吉成化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工业开发区花龙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振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云,女,四川吉成化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南兴镇东岗村。法定代表人:杨代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朝辉,男,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项海燕与被告四川吉成化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王振云,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吉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向项海燕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260000元。事实和理由:吉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向华旗公司借款2100000元后,因在约定的一年内未归还,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之前,并约定违约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吉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8月23日,华旗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项海燕。吉成公司至今未向项海燕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为此,项海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项海燕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项海燕身份信息、吉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证明华旗公司与吉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吉成公司收到了借款2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之前。同时约定违约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还款协议。证明2016年3月8日,华旗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他人时,吉成公司对该借款予以确认,并中断诉讼时效的事实。4、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吉成公司在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华旗公司收回债权,并于2016年8月23日将该债权转让给项海燕。5、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单。证明华旗公司及项海���将债权转让一事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吉成公司的事实。被告吉成公司辩称,第一、华旗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项海燕,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吉成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华旗公司与项海燕之间的债权转让真实性无从证实。故项海燕在本案中没有诉权,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即使项海燕有合法诉权,其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在吉成公司与华旗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双方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项海燕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得到支持,也只能按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第三、吉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王博向游端富转账90000元,是吉成公司向华旗公司的还款。因此,吉成公司已经履行了90000元的还款义务。吉成公司为证���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举出在网站上打印的电子信息记录单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可能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王博向游端富转账90000元的建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已向华旗公司归还90000元的事实。第三人华旗公司述称,对项海燕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不持异议。第三人华旗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吉成公司对项海燕列举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其列举的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对其列举的第4项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债权的转回和债权转移通知了吉成公司。对其列举的第5项证据,吉成公司未收到过,表明通知是在起诉后邮寄的。华旗公司对项海燕列举的证据没有异议。项海燕对吉成公司列举的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华旗公司认为吉成公司列举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核认为:项海燕列���的第1-5项证据能够证明主体资格,债权债务的形成,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及在庭前已通知吉成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其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吉成公司举出在网站上打印的电子信息记录单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举出的转账回单不能证明是向华旗公司还款90000元。故本院对吉成公司举出的二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华旗公司与吉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吉成公司向华旗公司借款210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并约定违约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华旗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吉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8日,华旗公司与吉成公司、罗远富达成还款协议,因吉成公司未履行,三方于同年7月20日达成终止协议。2016年8月23日,华旗公司与项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华旗公司对吉成公司的21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项海燕。2017年6月27日,项海燕以邮寄方式将华旗公司债权转让的通知书寄给吉成公司,吉成公司拒绝签收,邮件被退回。本院认为,华旗公司与吉成公司签订的2100000元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华旗公司按协议履行出借义务后,吉成公司出具收条,双方的借款关系完成。借款到期后,在吉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华旗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项海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在债权转让后,华旗公司通过项海燕将债权转让事项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吉成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因此,华旗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项海燕的行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吉成公司应当向项海燕履行还款义务,故对项海燕请求吉成公司归还借款2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项海燕主张吉成公司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吉成公司与华旗公司的借款协议中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起诉时已进行了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项海燕主张吉成公司自逾期之日起(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向其支付逾期还款违���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吉成公司辩称项海燕主体不适格问题,因第三人华旗公司已当庭证实债权转让事项及已通知吉成公司的事实,故对吉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吉成公司辩称项海燕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因吉成公司与华旗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违约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吉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吉成公司辩称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王博向游端富转账90000元,是吉成公司向华旗公司的还款,吉成公司已经履行了90000元的还款义务,因吉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书面证明,不能认定该90000元为归还华旗公司的借款,故对吉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纳。对第三人华旗公司的述称意见,本院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四川吉成化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项海燕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10月31日,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0元,由四川吉成化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以军人民陪审员  黄祥春人民陪审员  周小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