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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蓉与谭孝国、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蓉,谭孝国,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1399号原告:李蓉,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孝国,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平(被告谭孝国妻子),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蓉诉被告谭孝国、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登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3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1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被告谭孝国向我出具借条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年利率16%,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谭孝国没有还本付息。被告周平与谭孝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谭孝国共同偿还。综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谭孝国、周平承认李蓉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孝国、周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蓉借款3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1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收取5420元,由被告谭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万登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