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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6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纪自全与纪彬、李文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自全,纪自华,见海伶,纪国英,李积成,纪晓娜,李文博,纪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6963号原告:纪自全,男,1960年2月6日出生。被告:纪自华,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被告:见海伶,女,1960年5月24日出生。被告:纪国英,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被告:李积成,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被告:纪晓娜,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李文博,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被告:纪彬,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原告纪自全与被告纪自华、见海伶、纪国英、李积成、纪晓娜、李文博、纪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自全,被告纪自华、见海伶、纪国英、李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晓娜、李文博、纪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自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纪自华、见海伶、纪国英、李积成、纪晓娜、李文博、纪彬赔偿纪自全医疗费2502.24元、误工费4250元、交通费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6787.2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中午,纪自全、纪自华、纪国英之父纪某的丧事刚办完,纪自华、见海伶、纪国英、李积成、纪晓娜、李文博、纪彬就故意找茬对纪自全拳打脚踢,纪自全当场被打伤,晕倒在地。纪自全在家休养一晚后伤情未见好转,于2017年6月24日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经诊断,纪自全伤情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挫伤、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纪自全诉至法院。纪自华、见海伶、纪国英、李积成辩称,冲突发生当天,纪自全、纪自华、纪国英在办理其父亲的丧事。纪自国让李积成喝酒,李积成不喝,双方发生摩擦。因李积成喝多了,吃完饭走到纪自华家门口时,还又嚷又骂。纪自龙来劝架,李积成还出手打了纪自龙。纪自全为了帮纪自龙,上前打了李积成。纪国英赶忙上前拉架,被纪自全殴打并把其压在地上。纪晓娜、李文博、纪彬想把纪国英拽出来,拽的过程中可能接触到了纪自全。当时见海伶并不在打架现场。纪自华系冲突发生之后才到的现场,并没有打到纪自全。见海伶、纪国英、李积成均不同意赔偿纪自全的各项损失。纪自华认为纪自全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同意赔偿纪自全的合理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纪晓娜、李文博、纪彬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纪自全、纪自华与纪国英系同胞兄妹,纪自华与见海伶系夫妻,纪国英与李积成系夫妻。纪晓娜系纪自华之女,李文博系纪晓娜丈夫,纪彬系纪自华之子。2017年6月23日,刚刚办理完纪自全、纪自华、纪国英之父纪某丧事,醉酒的李积成在纪自华门口又嚷又骂,纪自全质问李积成在骂谁,双方发生冲突。随即纪自华、纪国英、纪晓娜、李文博、纪彬帮助李积成殴打纪自全,致纪自全受伤。2017年6月24日,经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纪自全伤情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挫伤、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当日医生建议其休息3日,2017年6月26日医生建议其休息2周,2017年7月7日医生建议其休息2周,2017年7月21日医生建议其休息2周。纪自全与其妻子朱宝香无稳定工作及收入,月总收入共计约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积成醉酒后又嚷又骂,引发冲突,随即纪自华、纪国英、纪晓娜、李文博、纪彬参与其中帮助李积成殴打纪自全,造成纪自全受伤,故李积成、纪自华、纪国英、纪晓娜、李文博、纪彬对纪自全损害具有共同故意,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面对李积成醉酒后又嚷又骂,纪自全未能理性克制,其对冲突发生亦有责任。本院结合冲突的原因及过程,认定纪自华、纪国英、李积成、纪晓娜、李文博、纪彬对纪自全损害负70%责任,纪自全自己负30%责任。纪自全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偏高,本院根据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明及纪自全收入水平酌定为1275元。纪自华、纪国英、李积成、纪晓娜、李文博、纪彬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纪自全以上损失。现并无证据证明见海伶参与冲突,故纪自全主张见海伶共同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纪自华、纪国英、李积成、纪晓娜、李文博、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纪自全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68.57元;二、驳回纪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纪自全负担85元(已交纳),由纪自华、纪国英、李积成、纪晓娜、李文博、纪彬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