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91民初6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6047号原告: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芋河沟安居房小区2-7地块2号楼。法定代表人:周光海,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宣镔,男,汉族,1987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成科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肖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大东,男,汉族,1987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先行调解未果,经管辖异议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宣镔,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大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10704元及违约金248346.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5日与被告签订《起重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金额为170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起重设备后,被告未予及时支付安装验收款项及其质保金,多次催收货款后安验款及质保金长达近三年时间只支付了69269元。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诉讼的本金予以认可。但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字生效后7天内,卖方应按买方要求提供生产进度计划给买方,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买方在10天内支付20%的预付款,计340000元;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了设备制造,买方收到产品质量证书和出厂性能检测报告、装箱清单或运单一式三份、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7%),经核对无误后发货前支付合同金额40%,计68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取得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证书之日起30天内,或全部货到现场签收之日起6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需支付合同金额30%计510000元;在设备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后30日内,或货到现场签收之日其起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合同金额10%计170000元。如质保期内发现了因产品设备缺陷,合同设备性能达不到要求等情况,则质保期按合同条款重新计算。质保期约定为合同设备可靠性试运行成功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第14.8条违约责任约定买方没在收到卖方“支付单据”并经核对无误后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的,买方将向卖方支付迟付货款的违约金:延误第一周到第四周,每周违约金为合同设备价格的0.2%;延误第五周到第八周,每周违约金为合同设备价格的0.3%;延误的第九周起,每周违约金为合同设备价格的0.4%。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总金额为1700000元。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显示2015年1月26日,取得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被告称截止2016年3月30日应付金额660704元,2016年3月付承兑20000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加盖财务专用章称,经核对截止2017年1月10日欠款金额620704元,本金额未扣除因产品质量问题或其他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应扣除款项。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尾款部分以510000元为基数,同时以取得宜宾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颁发的检验证书一个月后即2015年2月26日为时间起点至2016年4月14日,共计59周,按照合同第14.8条规定,共产生迟付货款违约金114240元;尾款部分以490704元为基数,同时以2016年4月15日为时间起点至2016年6月16日,共计10周,按照合同第14.8条规定共产生迟付货款违约金19628.18元;尾款部分以470704元为基数,同时以2016年6月17日为时间起点至2016年8月25日共计10周,按照合同第14.8条共产生迟付货款违约金18828.16元;尾款部分以450704元为基数,同时以2016年8月26日为时间起点至2017年3月16日共计28周,按照合同第14.8条共产生迟付货款违约金52281.67元;尾款部分以440704元为基数,同时以2017年3月17日为时间起点至2017年4月6日共计3周,按照合同第14.8条共产生迟付货款违约金5228.45元;质保金部分以170000元为基数,同时以2016年2月26日为时间起点至2017年4月7日,共计59周,按照合同第14.8条共产生迟付货款违约金38080元。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金当事人之间无异议同时有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支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证明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时间满足合同约定的延迟支付条件,虽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过高,但主张的时间仅仅是自己取得证件时间,这个时间内什么时候交付产品什么时候通知被告取得检验证书并移交均存在事实不清,对此事实不清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从双方第一次对账之日,本院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固定数目,但合同约定的为延迟时间支付,故本院适当考虑判决生效及可能的履行时间,确定本案违约金为1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10704元及违约金125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195元,由原告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9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5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思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