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0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从荆门市虎牙关大道行驶至荆门市白云大道向东桥灯控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依法对其进行酒精测试、抽血送检。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7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经本院委托,荆门市漳河新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李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测试单、涉案驾驶车辆的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审前社会调查卷宗、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及手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在卷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