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长春市锴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玉国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锴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玉国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2716号原告:长春市锴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华能热电厂西侧)。法定代表人:刘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宇,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国,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镇赉县莫莫格乡政府公务人员,住址:镇赉县。(缺席)原告长春市锴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锴鑫公司)与被告李玉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锴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锴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原告的加工费本金67,114.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沙岭办公楼《钢结构加工合同》,承揽了上述工程钢构件加工工作。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如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7114元未付。李玉国未出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锴鑫公司提供:、2016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2、沙岭工程款对账清单一份;3、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一份。因李玉国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锴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锴鑫公司与李玉国签订了沙岭办公楼《钢结构加工合同》,承揽了纲结构厂房工程的钢构件加工安装工作。该项工程总价款为506,414.10元,李玉国陆续给付工程款439,300.00元。现锴鑫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加工制作义务,截止2017年1月20日,李玉国尚欠工程款67114元未付。另,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李玉国)预付款5万元;2、剩余合同尾款甲方在提货时一次性付清,提货时间2016年2月28日。合同第七条约定:1、甲方应按约定时间支付定做费,若甲方迟延付款,应按每日10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迟延付款超过15天,应支付乙方违约金5万元;3、迟延超过30天以上的,应支付乙方违约金10万元。本院认为,锴鑫公司与李玉国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锴鑫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而李玉国作为定作人未全部履行向锴鑫公司支付报酬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定作报酬;因合同中未约定迟延支付加工费的利息,故不应给付;虽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锴鑫公司提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应属适当,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锴鑫公司要求李玉国立即支付欠付的加工费本金67,114.00元及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春市锴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本金67,114.00元二、被告李玉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春市锴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85元及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李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茹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