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1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平定县惠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翔洲、李婧、刘庆华、康昆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定县惠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翔洲,李婧,刘庆华,康昆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1021号原告:平定县惠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英,女,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平定县,系平定县惠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刘翔洲,男,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现住阳泉市。被告:李婧,女,1986年9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刘翔洲,男,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现住阳泉市。系被告李婧之夫。被告:刘庆华,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刘翔洲,男,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现住阳泉市。系被告刘庆华之子。被告:康昆林,女,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原告平定县惠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翔洲、李婧、刘庆华、康昆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定县惠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晓英、被告李婧及被告刘庆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翔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平定县惠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本金33050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2017年4月8日后的借款利息,支付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1872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刘翔洲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翔洲以购买材料为用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借款利息执行年利率36%固定利率;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刘翔洲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翔洲以其与其妻被告李婧共有的位于阳泉市某小区房屋一套作为上述5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综合服务费、管理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次日起两年。2016年3月25日,双方对上述房产办理了其他项权登记,原告取得房屋其他项权证书。2016年3月23日,被告刘庆华、被告康昆林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刘翔洲提供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15日,尚欠本金330500元,自2017年4月8日后未付利息。被告刘翔洲、李婧、刘庆华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330500元被告刘翔洲、李婧、刘庆华不清楚,这个数额是原告计算的,但是被告刘翔洲确实借原告500000元,借款后2017年4月7日已经归还本金200000元,起诉期间被告刘翔洲也去原告处积极与原告商量还款一事。关于利息,看能不能再协商一下,被告刘翔洲、李婧、刘庆华承诺在2017年8月15日前归还25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双方协商解决。担保抵押是事实。借款后连本代利被告刘翔洲已经归还360000元到370000元。被告康昆林未作答辩。原告平定县惠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被告刘翔洲的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与被告刘翔洲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阳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阳泉市建设局出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原告与被告刘庆华、康昆林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刘翔洲、李婧、刘庆华经过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借款500000元到账后,按照年息36%的利率,被告刘翔洲给付原告半年的利息90000元,利息一直结到2017年2月5日,2017年4月份被告刘翔洲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刘翔洲、李婧、刘庆华提供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原告财务出具的收据。原告经过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翔洲按照年息36%的利率给付原告半年的利息90000元,利息结到2017年2月5日,2017年4月份也确实归还了200000元,但是原告起诉的330500元是扣了利息后归还的本金,自2017年2月5日到2017年4月7日计算的。本院经过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被告刘翔洲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借款利息执行年利率36%固定利率;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同日,被告刘翔洲及被告李婧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翔洲以其与其妻被告李婧共有的位于阳泉市某小区房屋一套作为上述500000元借款的抵押担保。2016年3月23日,被告刘庆华、被告康昆林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翔洲于2017年4月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6%归还了半年的利息9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平定县惠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翔洲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刘翔洲、李靖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刘庆华、康昆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6%,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以24%计算。被告刘翔洲已经按照年利率36%给付原告平定县惠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90000元,系双方依约履行的自然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翔洲作为借款人,除归还本金200000元及半年利息90000元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平定县惠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8日计算至实际借款给付之日)的责任。原告及被告刘翔洲、李婧签订的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对被告刘翔洲及其妻被告李婧共有的位于阳泉市某小区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超过本判决认定的借款本息。被告刘庆华、康昆林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与被告刘翔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婧与被告刘翔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翔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定县惠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照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李婧、刘庆华、康昆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平定县惠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翔洲、被告李婧共有的位于阳泉市某小区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本判决认定的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平代理审判员 马卫华人民陪审员 冯 思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旭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