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学良与刘太光、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良,刘太光,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232号原告:李学良,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更生,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太光,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经济开发区华德路6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7306666130。法定代表人:张士森。原告李学良诉被告刘太光、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源公司和被告刘太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2711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初,南京石化公司将承建的,位于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共和镇平汉村的石油管线埋设工程转承包给被告福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掘管线沟槽需要大量挖掘机等设备。因原告拥有一台P×××××勾机,被告福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刘太光通过介绍找到原告,约定挖泥工程费150元/小时,打炮工程费225元/小时,并答应工程完工后十日内结清所有工程款。截止至2016年11月工程完工,勾机已工作171小时,打炮已工作6.5小时,且经被告福源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签单确认,合计工程款27112元。工程完工一个月后,两被告依然没有及时结清工程款,且拒绝接听催款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太光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福源公司辩称:一、我司与被告刘太光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代理关系。我司依法取得涉案工程的石油管线埋设工程施工承包权,对涉及的挖掘工程部分转给案外人,再由案外人转包给被告刘太光,被告刘太光自行找到承揽加工人即原告施工。我司已经支付相应工程款给案外人。被告刘太光与我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司与原告之间亦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参照建设工程合同原则,原告的债权应向被告刘太光追偿,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承揽合同虽然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从承揽建设工程的实质看,在承揽建设工程领域,承揽人与实际加工人存在身份上的混同,原告作为承揽合同实际施工人,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应向被告刘太光主张债权,我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我司与被告刘太光之间就涉案工程不存在债务纠纷。我司将涉案工程一揽子转给案外人,案外人已经支付被告刘太光人民币累计约壹佰捌拾万,有转账记录为证。被告刘太光有无拖欠原告,我司无从知晓,我司并非该承揽合同当事人亦无义务监督被告刘太光的付款过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承揽的权利义务角度,被告刘太光为定作人,根据事实承揽合同关系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学良对我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福源公司承包了位于鹤山市共和镇平汉村的石油管线埋设工程,之后,该工程的挖泥工程部分最终被分包给被告刘太光。被告刘太光又找到原告,约定由原告打炮和开挖掘机为该工程挖掘管线沟槽,按市场价格打炮工程费225元/小时,挖泥工程费150元/小时进行计算,每天完工后,都进行签单确认工作时间。截止至2016年11月该工程完工,原告打炮时间6.5小时,开挖掘机挖泥的工作时间共计171小时,原告尚未收到工程款项共2711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福源公司是一间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污水处理工程、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工程施工等各类工程的承包或施工。本院认为:被告福源公司针对原告的诉称意见,已答辩确认了该挖泥工程部分由被告刘太光承接以及被告刘太光找到原告挖泥的情况;被告刘太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出庭质证原告的证据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院保证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综合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太光有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太光将挖泥工程部分交由给原告完成,且有原告提供被告刘太光及其受托人在送货单上签的字据确认完成挖泥工程的时间和计价方式,故被告刘太光应支付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关于被告福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问题。原告在诉状中确认被告福源公司只是工程承建方,不属于工程发包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福源公司直接雇请的,结合福源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其提供了17张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刘太光收取了案外人大额的工程款,印证了福源公司、案外人、刘太光、原告之间是存在逐层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福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工程款27112元的数额计算问题。经核对被告刘太光及其受托人在21张送货单上所签的字据,原告开挖掘机挖泥的工作时间共计171小时,打炮时间共计6.5小时。原告请求挖泥工程费按150元/小时的价格、打炮工程费按225元/小时的价格计算,根据被告刘太光与原告李学良在送货单上的字据约定挖泥工价为1200元/台班、打炮工价为1800元/台班,经折算挖泥工价为150元/小时(1200元/台班÷8小时/台班),打炮工价为225元/小时(1800元/台班÷8小时/台班),该标准亦符合目前挖泥和打炮的市场价格,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工程款共计得27112.50元(150元/小时×171小时+225元/小时×6.5小时),原告主张被告刘太光应清付工程款27112元,没有超过其应计得数额,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太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学良支付挖泥工程款27112元。二、驳回原告李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80元,由被告刘太光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7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雄审 判 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伦妹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