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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夏华、江德根等与湖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公安行政管理:消防管理(消防)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夏华,江德根,黄明勇,方金根,周文娥,吴彩芳,黄明松,湖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安吉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湖德行初字第61号原告毛夏华,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联富,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郑毛生,男,194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方惠民,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黄明强,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黄尚福,男,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江德根,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原告黄明勇,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方金根,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原告周文娥,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原告吴彩芳,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原告黄明松,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昉汀,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环北部****号。法定代表人郭奕贺,该支队支队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徐国茂,该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陆金候,该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欣,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吉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九州昌硕广场6号楼。法定代表人吴健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立科,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夏华不服被告湖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消防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陈联富等11人亦在同日就同一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并经陈联富等11人同意,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的审理,同时撤回另案的起诉。本院向被告消防支队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消防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依据。因安吉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夏华及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消防支队出庭应诉负责人徐国茂、委托代理人陆金候、叶欣,第三人九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立科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限.本案原告要求撤销安吉县规划局核发的建字第330523201111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该案的审理结果是本案的主要依据而尚未审结,故2015年8月10日,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7年7月27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消防支队根据第三人九州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湖公消验字(2014)第25号《湖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第三人九州公司申报的九州·昌硕广场南区6-10#、12-15#楼、3号地下车库土建及6#楼局部内装修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经审查资料、现场检查和功能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原告诉称,原告是安吉县递铺镇上郎社区居民,是安吉县中心区块旧城改造项目的被拆迁人。根据2008年9月18日、28日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和安吉县上郎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原告拆迁安置地点即在“九州昌硕广场”。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也已通知安吉县上郎股份经济合作社交房。2014年12月15日,原告陈联富等人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收到案涉《意见书》。原告认为,被告对该工程审核违法,并已提起诉讼,故该《意见书》违法,依法应予撤销。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3月30日及4月2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消防支队作出的《意见书》。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第二组证据:《意见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件详情单、查单,用以证明诉讼的行政行为及原告获悉的时间;第三组证据: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和安吉县上郎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安吉县上郎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第四组证据:《复议决定》,用以证明原告诉前曾经行政复议;第五组证据安吉县中心区城市设计及控规,用以证明案涉5幢楼超过层数和高度,被告审核规划许可时因没有附件导致消防设计不符合城乡规划。被告消防支队辩称,1、原告以审核违法为由,认为涉案消防验收违法,而被告作出的审核合法;2、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依据《消防法》第四、十一条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十四条规定,涉案建筑属于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被告作为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具有作出消防验收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3、案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014年5月8日,建设单位九州公司向被告申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被告受理后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查和功能测试,2014年5月19日完成了验收,制作了《意见书》,并向建设单位进行了送达。该消防验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4、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意见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消防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收到申报材料时间;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用以证明待审工程的概况;3、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以证明建设工程验收情况;4、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用以证明第三方进行了检测;5、执照及资质证书,用以证明工程相关方及检测单位的主体和资质证明;6、消防验收记录表,用以证明对待验工程进行现场验收的记录;7、内部流转单,用以证明被告进行验收内部流转过程;8、送达回证,用以证明依法送达的事实;9、设计平面图(光盘),用以证明第三人申报材料时提交的图纸情况;10、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申报时已提交消防产品质量合格的事实;11、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等符合标准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申报时已提交相关建筑构件及建筑材料的事实。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22、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1、13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13、14、15、21、22、23条、《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及相关文件的通知》。第三人九州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消防支队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报表中没有内装修的内容;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内容不明确,没有签字及时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内装修的内容;对证据5、6没有异议;对证据7、8原告认为还应提供执法人员的工作证;对证据9、10、11原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第三人九州公司对被告消防支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消防支队及第三人九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不属于证据;第二、四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原告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消防支队提交的证据1、5、6予以采信;证据2、3、4、7、8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10、11被告举证期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结合相关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其的证明效力,对第五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消防支队受理第三人九州公司申报的九州昌硕广场消防验收申请,申请验收建设工程位于安吉地铺镇2008-16号地块九州昌硕广场南区6-10#楼、12-15#楼及3号地下车库及6#号楼局部内装修。2014年5月19日,消防支队经审查资料、现场检查和功能测试,作出《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原告陈联富等及毛夏华不服该行政许可,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月3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30日、4月2日市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5)6、1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要求撤销安吉县规划局核发的建字第330523201111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5行终4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驳回起诉原裁定。本院认为,一、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该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浙江省公安厅消防局《关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分工和备案抽查有关事项的通知》(浙公消[2009]70号)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工作由各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承担。《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第十三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第十四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审结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案涉九州昌硕广场属于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商场,设有大型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公共建筑,故本案被告消防支队对第三人九州公司申请的案涉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具有法定职权。二、被告消防支队作出《意见书》证据是否确凿。1、《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本案中建设单位即第三人九州公司提供的材料符合规定。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根据对被告提交的消防验收文件审查,被告已按照法定要求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验收。3、《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本案被告经过评定,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合格,遂作出验收合格意见证据确凿。综上,被告消防支队作出《意见书》实体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消防支队作出案涉许可决定程序是否合法。《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本案被告消防支队受理第三人九州公司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并进行送达,程序符合法定规定。四、被告消防支队作出案涉许可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被告消防支队依据《行政许可法》、《消防法》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的规定作出案涉《意见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消防支队作出的《意见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夏华等12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夏华等12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溯代理审判员  韩旭康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依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