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曹艳娜、高智渊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艳娜,高智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刑终264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艳娜(又名苗苗),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吕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智渊(又名二宝贝),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艳娜、高智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作出(2016)晋1181刑初3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艳娜、高智渊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初,被告人曹艳娜分2次在其租住的孝义市新庄村出租房附近,卖给郭某将共计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每次0.3克,共计0.6克。2016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曹艳娜在其租住的出租房附近,指使被告人高智渊卖给郭某将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被告人曹艳娜告诉郭某将,以后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直接联系被告人高智渊。2016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高智渊分4次在孝义市新庄村附近和孝义市华都酒店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将共计1.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3-4月份,被告人高智渊分3次卖给被告人曹艳娜的朋友朴某共计0.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高智渊在孝义市新庄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高智渊分2次在孝义市五交化附近,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4.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高智渊在孝义市金宝莱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4月初,被告人高智渊分2次,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段某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智渊在孝义市春德公馆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3-4月份,被告人高智渊在孝义市集贤花园和孝义市六中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分2次卖给冯某1.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3-4月份,被告人高智渊在孝义市春德公馆,以1200元的价格分4次卖给任某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高智渊在孝义市春德公馆小区门口,被孝义市公安局抓获,从被告人高智渊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6小袋,共计4.4558克,冰毒片剂(麻古)1小袋,共计0.3308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曹艳娜、高智渊的供述,证人郭某将、朴某、田某、李某、张某、段某、王某、冯某、任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吕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计量称重报告,微信转账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曹艳娜、高智渊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智渊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曹艳娜未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证人郭某将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艳娜贩卖给其毒品的事实。根据被告人曹艳娜、高智渊的供述二人贩卖毒品的来源系被告人曹艳娜多次向灵石的上家购买,并存放于二人租住的房屋内,证人郭某将的证言及被告人高智渊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曹艳娜安排被告人高智渊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高智渊的供述及相关证人亦证实被告人高智渊每次贩卖毒品被告人曹艳娜是知情、认可的,且贩卖毒品后的获利均用于二人的租房及日常开支,故被告人高智渊贩卖毒品的事实应认定为被告人曹艳娜、高智渊共同贩卖,对被告人曹艳娜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曹艳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高智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曹艳娜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该只卖给过朴某和郭某将冰毒,没有给其他人贩卖。上诉人高智渊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该在本案中属从犯,该没有贩卖毒品给田某和冯某。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曹艳娜单独或指使上诉人高智渊贩卖冰毒23次共计21.2克,以及从高智渊身上查获冰毒4.4558克、麻古0.3308克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曹艳娜、高智渊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艳娜、高智渊多次贩卖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高智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曹艳娜所提该只卖给过朴某和郭某将冰毒,没有给其他人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曹艳娜、高智渊的供述及证人郭某将的证言可证实,毒品来源系曹艳娜向灵石的上家购买,且曹艳娜曾贩卖给郭某将冰毒,后曹艳娜指使安排高智渊贩卖毒品,其对高智渊贩卖毒品的行为是知情的,且所得毒资用于二人日常开支,故高智渊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二人共同贩卖,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高智渊所提该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该受曹艳娜的安排指使先后21次直接将冰毒20.6克出售给郭某将等人,具体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所提其没有贩卖毒品给田某和冯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1克冰毒的事实有证人田某的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以600元的价格两次贩卖给冯某1.8克冰毒的事实有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荣海审判员 冯秀梅审判员 米守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