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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3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南通司柏特贸易有限公司与如兴(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司柏特贸易有限公司,如兴(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1932号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司柏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张永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克俭,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如兴(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陈信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博,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司柏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柏特公司)与被告如兴(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如兴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如兴公司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4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27日,被告如兴公司提起反诉,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6月20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克俭、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博两次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柏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PCXXXXXXXX),要求如兴公司接受剩余70,000件单价为16.30元、总价为1,141,000元的奥黛亚零束缚无痕内衣(文胸),并支付上述货款;2.如兴公司支付已发货货物的货款4,387,000元;3.如兴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8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10月2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PCXXXXXXXX),约定如兴公司向其采购奥黛亚零束缚无痕内衣及奥黛亚蚕丝体雕裤,其中,无痕内衣为960,000件、单价为16.30元,体雕裤为1,104,000件、单价为15.70元,合同总价为32,980,8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交货,但如兴公司拒收了70,000件无痕内衣(价值1,141,000元),该批无痕内衣至今仍保存于司柏特公司处,对应货款如兴公司分文未付。对于已经交货的部分,司柏特公司实际交付无痕内衣890,000件、体雕裤1,104,000件,但如兴公司仅付款27,452,800元,至今尚欠4,387,000元未付。而之后其多次催促,如兴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如兴公司辩称,对于第1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继续履行《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PCXXXXXXXX,以下简称001合同),具体意见如下:1、双方已经实际于2014年9月24日供货时就供货数量进行了变更,合意将无痕内衣的供货数量减少了70,000件;2、001合同约定最后一批的送货日期是2014年9月25日,而司柏特公司实际于2014年9月24日进行最后一次送货,之后,司柏特从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货物,故司柏特公司现在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合同的诉讼时效已经于2016年9月24日届满,现提起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3、剩余70,000件货物已经客观上无法履行,即便生产完毕,至今也已2年有余,长时间存储有损于产品质量,即便收下这些货物也已经不能实现当时订立合同的目的。综上,不同意继续履行001合同,并提起反诉,要求确认001合同已经解除。对于第2、3项诉讼请求,对于001合同项下尚欠货款4,387,000元金额无异议,但因如兴公司与司柏特公司之间,另签有《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PCXXXXXXXX,以下简称002合同),该合同虽未经双方书面解除或终止,但实际已经不再履行,其在该合同项下向司柏特公司支付了订金9,889,092元,司柏特公司未按约于2014年12月25日将上述订金予以返还,故该订金属于其对司柏特公司的到期债权。现其主张该两笔债权应相互抵销,因此,其对司柏特公司并不存在债务,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提起反诉,要求司柏特公司返还剩余款项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司柏特公司发表补充意见为:1.双方从未约定无痕内衣减少70,000件;2.001合同明确约定总货款为32,980,800元,而如兴公司的已付款为27,452,800元,两者差额为5,528,000元。而其于2016年3月12日向如兴公司发函催讨货款5,528,000元,与上述金额一致,故诉讼时效中断,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如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署的001合同已于2014年9月24日解除;2.司柏特公司返还002合同项下订金9,889,092元,该款抵销如兴公司本诉应付货款;3.司柏特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第2项诉请剩余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起诉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其与司柏特公司签订001合同,约定:其向司柏特公司采购960,000件奥黛亚零束缚无痕内衣及1,104,000件奥黛亚蚕丝体雕裤;最后一批货物的交货期为2014年9月25日;其应于2014年6月16日前支付订金9,894,240元,司柏特公司应分别于2014年9月5日、9月15日、9月25日分三次将上述订金予以返还。之后,其按约交付订金9,894,240元。实际履行中,001合同的验货、交货事宜由案外人苏州瑞比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比得公司)与司柏特公司负责,其未直接参与,司柏特公司与瑞比得公司事实上将无痕内衣的交付数量变更为890,000件。司柏特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完成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后,从未就交付数量提出任何异议,也从未向其要求继续履行001合同,因此,001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继续履行不具备客观条件及依据。而且,即便双方未变更合同内容,司柏特公司也已逾期交货长达2年有余,该批70,000件货物已经没有商业价值,司柏特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已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法院确认001合同已经解除。2014年8月,其与司柏特公司签订002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其应于签订之日向司柏特公司支付订金新台币47,467,642元(002合同约定,汇率以4.8计算,折合人民币为9,889,092元),该订金司柏特公司应分三次于2014年12月5日、12月15日、12月25日全额返还。之后,经双方合意,将其支付的001合同项下订金转为其应付的002合同项下订金,司柏特公司向其结算上述两笔订金的差额后,出具《收款确认暨担保承诺书》,确认如兴公司已经付清002合同订金新台币47,467,642元。司柏特公司在返还期限届满后并未返还任何订金,故该笔订金属于其对司柏特公司的到期债权。其因此提起反诉,要求抵销其在001合同项下的未付货款,并要求返还剩余款项并偿付利息损失。司柏特公司对如兴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如兴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对于第1项反诉请求,不同意解除001合同,双方并未合意变更001合同项下的交货数量,从未约定剩余70,000件无痕内衣不再送货;其曾于2016年3月12日向如兴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如兴公司履行001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如兴公司催讨包括70,000件未送货产品货款在内的全部未付款5,528,000元,但如兴公司并未付款。对于第2、3项反诉请求,双方已经将001合同项下的订金转为002合同项下订金,确认收到002合同项下订金47,467,642元。但是,不同意返还该订金,理由如下:首先,案外人禾普整合行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普公司)作为002合同保证人曾向如兴公司开具三张总额共计为47,467,642元的可兑现的支票,作为对002合同项下订金返还的保证,但如兴公司无故未兑现,现在无法兑现的责任在于如兴公司;其次,如兴公司曾通过其在台湾的总公司,对案外人王某某(瑞比得公司实际负责人)提出支付命令的申请,要求王某某个人承担新台币47,467,472元的支付责任,该款实际就是002合同项下订金。如兴公司已经就002合同项下订金向其他主体进行主张,故其不应当承担对002合同项下订金的返还责任。司柏特公司围绕其本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于2014年6月签订的001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发票36张以及对应签收条8份,证明司柏特公司向如兴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32,980,800元的发票;3.送货单,证明司柏特公司交付无痕内衣890,000件、体雕裤1,104,000件;4.瑞比得公司出具的落款为2017年1月的情况说明、瑞比得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瑞比得公司受如兴公司委托,负责确认001合同项下产品的品质、数量,并进行最终验收。瑞比得公司确认司柏特公司交付无痕内衣890,000件、体雕裤1,104,000件,所有产品均无质量问题。如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收到无痕内衣890,000件、体雕裤1,104,000件,对货物产品质量均认可,并确认收到上述36张发票。但是,根据001合同,无痕内衣总数应为960,000件,司柏特公司尚余70,000件未予送货。对证据4内容予以认可,确认其委托瑞比得公司确认产品品质、数量并进行验收,但是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瑞比得公司并未到庭作证,故对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司柏特公司于2016年3月12日向如兴公司发出律师函,向如兴公司催讨5,528,000元货款;6.如兴公司回函,证明如兴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司柏特公司发出回函,确认欠付司柏特公司货款5,528,000元。如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6真实性认可,确认收到律师函,之后系由其台湾总公司进行了回复。其确认的未付款5,528,000元系司柏特公司的开票金额与其已付款金额的差额,并非针对实际送货的未付款项。经查实,司柏特公司尚有70,000件无痕内衣并未实际送货,故实际欠付货款为4,387,000元。而且,其已经在回函中明确,要求将欠付货款与司柏特公司在002合同项下应还订金相互抵销。7.瑞比得公司出具的落款为2017年3月的情况说明,证明瑞比得公司实际是001合同所涉货物的最终买家。瑞比得公司与如兴公司之间曾发生货款纠纷,如兴公司曾发送律师函向瑞比得公司催讨拖欠货款;瑞比得公司知道2014年9月如兴公司曾要求司柏特公司不再向其供应按照001合同当时还尚未交付的剩余货物,拒收的理由是瑞比得公司自2014年9月起开始拖欠如兴公司货款。如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7属于证人证言,瑞比得公司并未到庭作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如兴公司从未拒收001合同项下货物,70,000件无痕内衣系双方合意不再送货,不然,最后一次送货时不可能收下了4张供货单对应的货物而唯独拒收70,000件无痕内衣。8.如兴公司向瑞比得公司发送的催告函,证明如兴公司向瑞比得公司催讨2014年7月起的欠付货款。如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如兴公司围绕其本诉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001合同2份,合同内容相同,其中一份尾部保证人处由金亚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特公司)盖章,另一份系在前份合同复印件上的保证人处,多加盖了米迦勒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迦勒公司)印章。根据合同约定,其向司柏特公司购买无痕内衣960,000件、体雕裤1,104,000件;其应付订金为9,894,240元,司柏特公司应于2014年9月期间分三次将上述订金全额返还,米迦勒公司与金亚特公司均为本案买卖关系的保证人。司柏特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加盖本案双方公章的合同的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尾部金亚特公司虽然盖章,但金亚特公司并非该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故对金亚特公司就订金返还的保证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米迦勒公司盖章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米迦勒公司系在前份合同的复印件上盖章,属于米迦勒公司单方保证,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2.供货单及统计表,证明司柏特公司实际送货数量为无痕内衣890,000件、体雕裤1,104,000件。司柏特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001合同项下70,000件无痕内衣尚未送货系因如兴公司拒收。3.双方签订的002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付订金为新台币47,467,642元(折合人民币9,889,092元),司柏特公司应于2014年12月期间分三次将上述订金全额返还;4.收款确认暨担保承诺书,证明司柏特公司确认收到002合同项下的订金新台币47,467,642元。司柏特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4真实性均认可,确认已经收到002合同项下的全部订金,但是该两份证据与本诉买卖合同关系无关。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2016年4月1日,如兴公司的台湾母公司向司柏特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以002合同项下订金抵销001合同项下货款,并要求司柏特公司返还剩余订金;6.关于债务抵销的告知函及邮寄凭证,2016年12月19日,如兴公司向司柏特公司发函主张以002合同项下订金抵销001合同项下货款,并要求司柏特公司返还剩余订金。司柏特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6真实性认可,确认收到上述两封函件,但002合同与本诉买卖合同纠纷无关,不同意将上述款项进行抵销。在证据5中,如兴公司已经确认拖欠司柏特公司未付款5,528,000元。7.汇款申请书、存折明细,证明如兴公司已经支付001合同项下订金;8.支票、存折明细,证明司柏特公司尚欠如兴公司订金9,889,092元未还。司柏特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7、8与本案本诉买卖合同关系无关。确认已经收到了如兴公司支付的001合同项下全部订金,之后其扣除差额后,将订金余额全部转为002合同项下订金。如兴公司主张其为证实反诉诉讼请求的证据与本诉证据相同,另提交公证书,证明禾普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8日解散。司柏特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确认2016年12月28日之前禾普公司存在,禾普公司已经就002合同项下订金,于2014年6月向如兴公司交付了3张足额可兑现支票。司柏特公司围绕其反诉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某某证词及往来大陆通行证;2.台湾云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3.如兴公司民事申请支付命令状;4.承诺书、声明承诺书;5.瑞比得公司与如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6.收款确认暨担保承诺书;7.如兴公司2015年年报。上述证据证明,瑞比得公司与如兴公司签订相关购销合同,购买本案所涉货物,本案所涉货物的实际买家为瑞比得公司,王某某系瑞比得公司实际负责人。如兴公司不完全履行及不履行001合同及002合同,与瑞比得公司因故无法继续履行、全部履行与如兴公司的相应购销合同有关。王某某基于上述原因,出具了承诺书及声明承诺书,同意承担001合同及002合同项下的订金的返还责任。2017年2月15日,如兴公司以上述承诺书及声明承诺书为据,向台湾云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申请支付命令状,要求王某某支付新台币208,312,142元(包括人民币34,700,000元以及新台币47,467,472元)。其中新台币47,467,472元就是针对002合同项下订金47,467,642元,但不知何故出现了细微差额。台湾云林地方法院于同年3月20日发出支付命令,要求王某某向如兴公司支付新台币208,312,142元。王某某确认对如兴公司承担上述支付命令对应的债务,是为了解决001合同及002合同的相关订金事宜。禾普公司作为保证人,曾向如兴公司提供了足额可兑现支票,因王某某已经提供了订金返还的保证责任,如兴公司才未兑现上述支票。上述证据证明如兴公司已经向案外人主张了订金。如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证人王某某没有到庭,对证词效力不认可;证据2-7与本案无关,证据2、3不能体现如兴公司已经实际兑现了权利;证据4记载的金额与如兴公司主张的订金金额并不相符;证据5上加盖的瑞比得公司印章与司柏特公司提供的瑞比得公司的证词上的印章不相符。如兴公司并未收到002合同订金,没有收到或者兑现过禾普公司支票,王某某的支付命令并无财产可执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如兴公司(购买方、甲方)与司柏特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001合同,约定:订购货物为奥黛亚零束缚无痕内衣及奥黛亚蚕丝体雕裤,数量分别为960,000件及1,104,000件;单价分别为16.30元及15.70元;价格分别为15,648,000元及17,332,800元,合计为32,980,800元;交货共分9批,自7月5日开始交货,最后一批货物的交货日期为9月25日,最后一批货物的交货数量为内衣100,000件、内裤120,000件(20,000盒);甲方下订单后,乙方要保证所出货物的质量,产品本身出现的质量问题,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品管由甲方委托瑞比得公司负责;每次出货均有瑞比得公司品管人员2人至工厂确认产品质量及数量,并安排发往全国十处发货仓库;内裤每盒6件包装;乙方必须依订单确定的交货日期准时交货,若不能准时交货,需提前3天通知甲方,甲方确认后,再按新的交货期履行交货;合同签订后,甲方于6月16日支付订金30%合计9,894,240元,于乙方台湾指定新台币账户(米迦勒公司账户);甲方依验收良品付款,乙方款到发货,于大陆境内人民币账户结算;乙方收到甲方订金时,应同时开立予甲方支付订金等值之台支于甲方指定禁背抬头支票,以保证订金返还,支票抬头为如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2014.09.05人民币2,968,272元,第二期2014.09.15人民币6,266,352元,第三期2014.09.25人民币659,616元,米迦勒公司为乙方订金返还这一部分连带保证人的责任;等等。001合同签订后,如兴公司向司柏特公司支付订金9,894,240元。2014年7月2日至9月24日期间,司柏特公司向如兴公司共计交付无痕内衣890,000件、体雕裤1,101,000件,其中,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及9月24日,交货内容为无痕内衣30,000件,体雕裤(内衣套装组)20,000组(120,000件)。如兴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7,452,800元。司柏特公司向如兴公司开具了总额为32,980,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兴公司盖章确认收到上述发票。2014年8月,如兴公司与司柏特公司签订002合同,约定如兴公司向司柏特公司购买无痕内衣900,000件、体雕裤1,165,200件,合同总价为32,963,640元;交货分9次,自10月5日起至12月25日止;品管由如兴公司委托瑞比得公司负责,每次出货均有瑞比得公司品管人员2人至工厂确认产品质量及数量,并安排发往全国十处发货仓库;合同签订后,如兴公司于双方约定之期日支付订金合计新台币47,467,642元,汇率以4.8元计算;司柏特公司收到如兴公司订金时,应同时开立(或由连带保证人开立)予如兴公司支付订金等值之台支于如兴公司指定禁背抬头支票,以保证订金返还,其金额与日期如下:支票抬头为如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2014.12.05新台币13,733,971元,第二期2014.12.15新台币30,600,807元,第三期2014.12.25新台币3,132,864元,禾普公司为司柏特公司订金返还这一部分负连带保证人的责任;等等。2014年8月,司柏特公司出具《收款确认暨担保承诺书》,确认如兴公司已经付清002合同项下订金新台币47,467,642元;司柏特公司同时担保,其将依据002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将上述订金返还,并由禾普公司向如兴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禁指定背抬头支票,提供付款担保。司柏特公司及如兴公司均确认,双方对001合同项下的全部订金已经返还并无争议,该笔订金已经转为002合同项下订金。2016年3月12日,司柏特公司向如兴公司发函催讨拖欠货款5,528,000元。同年4月1日,如兴公司通过其台湾母公司如兴股份有限公司向司柏特公司回函称,根据如兴公司与司柏特公司相关订购单据所示,如兴公司对司柏特公司尚有未支付货款5,528,000元;因如兴公司已支付司柏特公司订金9,889,092元,该笔订金已届清偿期,故主张以该笔订金抵销所欠货款,并要求司柏特公司返还剩余款项;等等。司柏特公司未予回复,并于同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同年12月19日,如兴公司向司柏特公司发送《关于债务抵销的函》,再次要求将上述债务相互抵销,并要求司柏特公司返还剩余款项;等等。司柏特公司未予回复。另查明,瑞比得公司于2017年1月、同年3月分别出具2份情况说明,称其了解如兴公司与司柏特公司签订的001合同,其受如兴公司委托,负责001合同项下的质量管理,每次出货均有其品管人员确认产品品质及数量、安排发货,并进行验收;等等。其中2017年3月的情况说明内容还包括:瑞比得公司在2014年6月与如兴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并据此向如兴公司购买001合同中所涉及的相关货物,换言之,瑞比得公司才是001合同所涉货物的最终买家,如兴公司只是通过同时签订两份合同而在其中转了一下手;就如兴公司而言,能够从瑞比得公司获得相关货款,是如兴公司愿意向司柏特公司收取货物的必要条件;在履行“如兴与瑞比得合同”过程中,瑞比得公司确实与如兴公司发生了货款纠纷,证据是:如兴公司曾委托律师向瑞比得公司发出《律师函》索要“自2014年9月开始拖欠的货款”;瑞比得公司据此在当时就非常清楚地知道下列事实:2014年9月期间,如兴公司曾要求司柏特公司不再向如兴公司供应按照001合同当时还尚未交付的剩余货物,如兴公司拒收的理由就是如兴公司认为按照“如兴与瑞比得合同”瑞比得公司于2014年9月开始拖欠了相关货款;等等。再查明,司柏特公司曾于2016年9月1日发送催告函,向瑞比得公司催讨欠付货款28,401,892元,并要求瑞比得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等等。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001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兴公司尚欠司柏特公司货款4,387,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001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二、司柏特公司是否可以将002合同项下的订金用于抵扣系争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一,001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双方均确认001合同项下尚有70,000件无痕内衣未交货,司柏特公司主张系因如兴公司拒收致使其无法交货,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如兴公司辩称双方当时已经合意变更了合同内容,减少了上述货物,并提起反诉要求确认001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最迟交货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司柏特公司理应于该日前完成交货,现司柏特公司主张如兴公司拒收,应当对此进行举证。纵观本案,首先,司柏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经履行过该70,000件货物的送货义务;其次,司柏特公司为证明如兴公司拒收了系争货物而提交了瑞比特公司的证词,但该证词并无法证实司柏特公司的主张,其内容显示如兴公司曾要求司柏特公司不再按照001合同履行,与如兴公司关于双方实际变更了合同内容的辩称相互印证;再次,自该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货期限至本案诉讼长达2年有余,司柏特公司从未要求继续送货或者要求如兴公司提取货物,若双方未变更合同内容,此举显然不合常理;最后,关于如兴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在001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行为合意变更了合同内容,减少了70,000件无痕内衣,001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本院对司柏特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以及如兴公司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司柏特公司是否可以将002合同项下的订金用于抵销系争货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就002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该笔订金如兴公司是否已获清偿、是否应当由司柏特公司返还该笔订金等问题尚存在巨大争议,而如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002项下订金属于其对司柏特公司的到期债权。因此,本院对如兴公司要求以002合同订金抵销系争货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兴公司要求返还剩余订金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如兴公司未支付系争货款,显属违约,司柏特公司要求如兴公司偿付系争货款自2016年10月24日起算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如兴(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通司柏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387,000元;二、如兴(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8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南通司柏特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如兴(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50,496元,由南通司柏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423元,由如兴(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0,073元;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如兴(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0,845元,由如兴(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人民陪审员  季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