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2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祥应与李明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祥应,李明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689号原告:朱祥应,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经开区,被告:李明光,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六安市叶集区,原告朱祥应与被告李明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祥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祥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4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开始,被告从我处购买杨树板皮,至2017年1月13日共欠货款83600元。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44600元拖延不付。被告李明光未作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6月开始,被告从我处购买杨树板皮,至2017年1月13日共欠货款83600元。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44600元拖延不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理应及时给付,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祥应货款4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为45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