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谢奕平、姚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奕平,姚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奕平,男,汉族,1964年8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平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勇,男,汉族,1956年3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平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雁,男,汉族,1962年7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平远县。上诉人谢奕平因与被上诉人姚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6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奕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勇,被上诉人姚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奕平上诉请求:1、撤销平远县人民法院支付利息的判决;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谢奕平与被上诉人姚雁双方经济往来共有7年多,被上诉人姚雁交给平远法院的5单借条,是在被上诉人姚雁的多次要求下一次性全部改写日期和款额的,欠单全部没有利息约定,上诉人谢奕平每月自觉支付按4分、5分所计利息给被上诉人姚雁,有支付利息单据为据,否则原来的借单早已超过时效了。这几笔借款所约定的利息,早就超过几倍付给了被上诉人姚雁,上诉人谢奕平有银行的付款单为据,还有在2014年前上诉人谢奕平亲手交给被上诉人姚雁的利息(写的是红利),这些均是被上诉人姚雁故意搞的,所以被上诉人姚雁不能再次要求付息,上诉人谢奕平已先后付给了被上诉人姚雁32万多元的利息款,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支付利息的判决。被上诉人姚雁答辩称,上诉人谢奕平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站不住脚的,谢奕平提出双方合作做生意,其提供40000元生产资金,上诉人谢奕平提供厂房生产,盈利按每月分红,谢奕平说这些是其故意搞的是完全不可能的;后来由于谢奕平经营出现问题,说红利太高了,将本金变成借款,后上诉人谢奕平以生产资金不足,车间需要整改,陆续让其帮他代借20多万元人民币,期间还少借多,其中一部分已还的借条由上诉人谢奕平撤回,至今还有一单5000元借款因未到期不能起诉(附借条复印件一张)。上诉人谢奕平称5单借条是其涂改日期是不可能的,借条上的日期是真实的,是谢奕平亲手写的(可作字迹鉴定),说其要求他改日期是不可能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无理要求,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上诉人谢奕平支付。姚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谢奕平偿还尚欠原告姚雁借款本金125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将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谢奕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约在七年前开始,被告谢奕平与原告商量共同合作经营茶叶生意,由原告提供了40000元资金,尔后原告退出合作,将40000元合作资金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且,被告还陆续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七年期间共借给被告二十多万元,其间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和支付部分利息。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多张借条,再加上部分新借款项,被告谢奕平从2014年至2016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姚雁出具了五张《借条》。五张《借条》共计本金人民币125000元,该五张借条均约定月息按3%加0.5手续费计算,且由被告谢奕平签名并按捺手指模确认。该五张借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被告均予认可,承认借款本金共计125000元人民币。此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以及拖欠部分利息,原告为此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拖欠125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起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五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谢奕平向原告姚雁借款人民币12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条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归还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问题。因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同意五张借条的逾期利息起算日为2016年12月1日,故予以认可。五张借条中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作了调整,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以1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未超出依法受保护的范围,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谢奕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以及向原告偿还以125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谢奕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谢奕平提交新证据:1、借条三张,谢奕平于2013年11月18日向姚雁借款10000元,2013年8月2日向姚雁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8日向姚雁借款30000元,姚雁在三张借条分别注明此款已还清。2、广发银行等转单利息支付凭证,以证明上诉人谢奕平有还钱给被上诉人姚雁,并已超付借款利息。被上诉人姚雁质证称上诉人谢奕平提交的三张借条的借款本息已还清,故借条原件归还给谢奕平。广发银行等转单支付凭证涉及的是其他利息,也包括上述三张借条确定的已还清的借款本息,与本案借条确定的借款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谢奕平的上诉主张和被上诉人姚雁的答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处理如下:被上诉人姚雁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上诉人谢奕平签名的借条5张共计人民币12.5万元,上诉人谢奕平对该5张借条的真实性及向被上诉人姚雁借款12.5万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故本院对涉案12.5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涉案借款利息是否已付清的问题,上诉人谢奕平在二审期间提交广发银行等转账流水欲证明涉案借款利息均已付清,但上诉人谢奕平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之前常有资金往来,仅从转账流水单据尚无法证实上诉人谢奕平向被上诉人姚雁转账的多笔款项系本案所涉借款利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上诉人谢奕平称涉案12.5万元借款利息已付清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况且,上诉人谢奕平与被上诉人姚雁在一审庭审中均同意涉案借款的逾期利息起算日为2016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姚雁请求上诉人谢奕平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谢奕平向被上诉人姚雁偿还借款12.5万元以及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谢奕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已由上诉人谢奕平预交),由上诉人谢奕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基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