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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濮永华与被告江六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永华,江六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3156号原告:濮永华,男,1959年11月24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住南京市高淳区。监护人:施某,女,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六军,男,1970年7月8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濮永华与被告江六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跃辉、法官助理马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都是何志科的朋友,但原、被告互不认识,2014年12月24日,何志科向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因何志科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高淳农村商业银行归还人民币307,435.56元,后原告向何志科及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江六军承担贷款本息人民币307,435.56元其中的153,717.78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8.68%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六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都是何志科的朋友,但原、被告互不认识,2014年12月24日,何志科因做生意需要,向江苏省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原、被告分别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贷款款到期后,因何志科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代为归还本息人民币307,435.56元,被告未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2017)苏0118民特4号民事判决书、“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江苏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江苏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何志科与江苏省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原被告与何志科签订的“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属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按照三方的约定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07,435.56元后有权向何志科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江六军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即人民币153,717.78元。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其中153,717.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8.68%承担153,717.78元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为约定占用期间利息,故本院认为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该笔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六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濮永华人民币153,717.78元。二、被告江六军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濮永华人民币153,717.78元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原告濮永华、被告江六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志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4元,由被告江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跃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马 琳书 记 员 宋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