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光金与彭善涛、熊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金,彭善涛,熊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1059号原告:张光金,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善涛,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熊将,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天门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竟陵镇钟惺大道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6676986626。法定代表人:曾想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光金与被告彭善涛、熊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彭善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084.75元(医药费2844.75元,误工费67×120=8040元,交通费200元);2、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彭善涛驾驶被告熊将所有的鄂R×××××号小汽车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城中半岛处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彭善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335.68元。此外,被告还为原告的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509.07元。被告彭善涛辩称:我认为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不想承担诉讼费,我认为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跟我分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辩称:希望被告能够提供个人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若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将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希望法院依法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熊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被告彭善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均对原告张光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张光金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善涛驾驶车辆将原告张光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善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金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彭善涛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张光金主张鄂R×××××号小轿车系被告熊将所有,熊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熊将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被告熊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鄂R×××××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44.75元,有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与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建筑业标准计算为804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从事何种行业,亦未提交其工资标准,故应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业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意见为67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5998元(32677元/年÷365天×67天),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为9042.7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前期已将鄂R×××××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1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张光金的妻子即另案伤者张仁礼,故现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5880元(110000元扣减张仁礼一案中已支出的94120元赔偿款)项下赔偿原告张光金误工费599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9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844.75元医疗费,由被告太平洋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光金的损失共计9042.75元。其中被告彭善涛先期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09.07元,扣除被告彭善涛应承担的诉讼费150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应向被告彭善涛支付垫付款359.07元,余款8683.68元(9042.75元-359.07元)支付给原告张光金。被告熊将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光金损失8683.6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被告彭善涛支付垫付款359.07元。二、驳回原告张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光金对被告熊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善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杨玉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