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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材市场分社与太原市恒阜昌物资有限公司、山西永和峰建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材市场分社,太原市恒阜昌物资有限公司,山西永和峰建材有限公司,宋太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1192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材市场分社,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号晋龙钢铁交易大厦*层。负责人:张文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韬,该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太原市恒阜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山西龙盛钢材市场东B03号。法定代表人:宋太灵,经理。被告:山西永和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坪头村村北。法定代表人:陈治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该单位员工。被告:宋太灵,太原市恒阜昌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材市场分社与被告太原市恒阜昌物资有限公司、山西永和峰建材有限公司、宋太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材市场分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韬,被告山西永和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被告太原市恒阜昌物资有限公司、宋太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材市场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原市恒阜昌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1216878.35元;2.被告山西永和峰建材有限公司、宋太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太原市恒阜昌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万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1245678.35元及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恒阜昌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太原市恒阜昌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年利率为12%,贷款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永和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原告与被告宋太灵签订《特别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013年7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太原市恒阜昌物资有限公司全额发放贷款,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太原市恒阜昌物资有限公司未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而担保人被告山西永和峰建材有限公司、宋太灵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原市恒阜昌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还款,但需要分期付款,公司外面也有债权,我要回欠款后,会支付原告本息,希望能和原告协商处理。被告山西永和峰建材有限公司辩称,确实担保过,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前原告起诉并没有通知我们,现在我们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宋太灵辩称,担保是事实,同意还款,我们愿意和原告协商处理,分期还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恒阜昌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永和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宋太灵签订的《特别担保合同》;4.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5.记账凭证一份;6.(2016)晋0108民初6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7.法院专递回执一份,及2016年6月29日人民法院报公告。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太原市恒阜昌物资有限公司、宋太灵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山西永和峰建材有限公司对证据1、2、3、4、5、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被告山西永和峰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6质证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并未通知他,故保证期间已过。本院认为,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山西永和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人民法院对其邮寄送达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程序,故被告山西永和峰建材有限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从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并未超2年诉讼时效,故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恒阜昌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太原市恒阜昌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年利率为1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永和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西永和峰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向被告太原市恒阜昌物资有限公司发放最高额为200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宋太灵签订《特别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太灵对被告太原市恒阜昌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的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另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太原市恒阜昌物资有限公司发放200万元贷款。2017年1月25日,被告太原市恒阜昌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80000元,利息26575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太原市恒阜昌物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92万元、利息1245678.35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太原市恒阜昌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由被告山西永和峰建材有限公司、宋太灵承担保证责任,后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恒阜昌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山西永和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宋太灵签订的《特别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太原市恒阜昌物资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太原市恒阜昌物资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永和峰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宋太灵对被告太原市恒阜昌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权利。关于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曾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诉讼时效因起诉而中断,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恒阜昌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材市场分社借款本金192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1245678.35元,合计3165678.3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原市恒阜昌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材市场分社欠款本金192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时间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山西永和峰建材有限公司、宋太灵对被告太原市恒阜昌物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35元,由被告太原市恒阜昌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林审 判 员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徐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冯 攀书 记 员  马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