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孔亚芳与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亚芳,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2223号原告:孔亚芳,女,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斌,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新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孔亚芳与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亚芳委托代理人张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先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58.8万元及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2年,年利息24%,原告于当日通过自己的农行卡向被告指定的王卓明的联社账户转款60万元,2013年4月1日,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累计支付利息24000元。至今下欠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58.8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告孔亚芳与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利息为年利率24%。同日,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原告孔亚芳将60万元转付给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剩余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24%,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亚芳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2元,由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野进明审 判 员 陈海龙人民陪审员 孔军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晓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