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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冠县妇幼保健院职工,住冠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因办理手机业务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下称冠县移动公司)产生纠纷,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5月16日、6月3日的晚上,使用弹弓故意将冠县移动公司建设路营业厅七块玻璃打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为8244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任某接到电话传唤后到冠县公安局接受询问。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和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五本牌白色踏板两轮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国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