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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4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与新泰市豪特斯家俱厂、新泰市东风化工厂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新泰市豪特斯家俱厂,新泰市东风化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903号原告: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3号深圳高尔夫俱乐部紫荆路*号。组织机构代码31197674-8。法定代表人:黄晓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樊博辉,该公司员工。被告:新泰市豪特斯家俱厂。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楼德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982018016925。法定代表人:仉霞,该厂厂长。被告:新泰市东风化工厂。住所地新泰市楼德镇苗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982018003559。法定代表人:仉霞,该厂厂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申亭,新泰鼎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物财富公司)与被告新泰市豪特斯家俱厂(以下简称豪特斯家俱厂)、新泰市东风化工厂(以下简称东风化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物财富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博辉、被告豪特斯家俱厂、东风化工厂法定代表人仉霞及委托代理人曹申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物财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豪特斯家俱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止);2.被告东风化工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新泰市豪特斯家俱厂于1995年11月30日至1997年7月15日期间向中国农业银行新泰市支行借款2笔,目前尚余借款本金100000元未清偿,由东风化工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2000年3月10日,根据国务院相关政策,中国农业银行新泰市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2006年9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2006年10月,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2015年12月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豪特���家俱厂、东风化工厂辩称,被告从未以邮寄快件形式收到过债权人及原告所主张的任何转让及催收文书。原告主张的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未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转让无效。因该次转让无效,自2006年10月以后的期间均应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主张2006年9月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至2010年7月14日才登报催收,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综上,原告未合法受让债权,其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30日,二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禹村营业所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豪特斯家俱厂向该行借款80000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为1995年11月30日至1996年5月30日;月利率为10.05‰上浮20%;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的利息;被告东风化工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人还清贷款本息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于当日向被告豪特斯家俱厂交付借款80000元,豪特斯家俱厂在贷款凭证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1997年7月15日,二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楼德分理处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豪特斯家俱厂向该行借款8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997年7月15日至1997年12月15日;月利率为8.4‰上浮10%;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东风化工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1997年7月15日至1999年12月15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于当日实际向被告豪特斯家俱厂交付借款2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进行了变更,豪特斯家俱厂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在以上合同及贷款凭证、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人名称均为山东省新泰市豪特斯家具厂,担保人名称均为山东省新泰市东风化工厂;借款人加盖的均为山东省新泰市豪特斯家具厂印章,担保人加盖的均为山东省新泰市东风化工厂印章。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豪特斯家俱厂系由山东省新泰市豪特斯家具厂变更而来,被告东风化工厂系由山东省新泰市东风化工厂变更而来。2000年3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新泰市支行将对二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并向二被告送达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二被告在通知书上加盖印章确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分别于2002年3月12日、2004年3月1日、2006年2月22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向被告豪特斯家俱厂进行了催收。2006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并于当年9月29日在经济导报刊登转让债权公告及受让债权公告。2006年10月28日(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载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日期,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是否为2006年10月28日,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但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是否为2006年10月28日并不影响案件审理,故该日期本院暂以原告陈述日期为准),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二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豪特斯家俱厂、东风化工厂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经法庭向原告当庭询问,原���确认向二被告邮寄的特快专递,在原告处仅有存根联没有回执。2010年7月6日,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二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收函,该二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被退回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处,在该两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未记载退件原因。2010年7月14日,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及债权受让催收公告,通知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并催收。2012年6月21日,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公告及债权受让催收公告,通知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并催收。2014年5月19日,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二被告邮寄催收函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二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粘��改退批条均记载无人接收,退回原址。2015年,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公告及债权受让催收公告,通知豪特斯家俱厂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催收。另查明,新泰市豪特斯家俱厂、新泰市东风化工厂企业类型均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报纸公告、邮政快递邮件详情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后发生纠纷,确认案由时应区分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合同。如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如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则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齐物财富公司向被告豪斯特家俱厂、东风化工厂主张偿还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豪斯特家俱厂、东风化工厂抗辩称涉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是因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案由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第一,2006年10月28日,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此时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形下,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作为让与人的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及作为受让人的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还能否向二被告催收,其发出的催收函能否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二,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豪特斯家俱厂、东风化工厂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在其仅提供特快��递存根而无法提供特快专递回执的情形下,能否认定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及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对二被告的诉讼时效应基于该事实从何时起算。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及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在该协议书上盖章,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06年10月28日当日对作为让与人的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和作为受让人的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让与人不再享有对二被告的债权,该债权由作为受让人的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和行使。因此,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作为让与人的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无权向二被告就本案债权进行催收,其于2008年7月18日向二被告发出的催收函并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且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虽于2008年7月18日向二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因原告齐物财富公司未能提供特快专递回执证实该特快专递的邮寄流转情况,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特快专递已到达了二被告处,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因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向二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截至2010年7月6日,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二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收函已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6号《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新泰市豪特斯家俱厂、新泰市东风化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郇 涛人民陪审员  翟传河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