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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鲍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7)辽0115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台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抓获,同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被告人鲍某某,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台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抓获,同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鲍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晓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至2月9日间,被告人陶某、鲍某某,经预谋后,驾驶租赁的尼桑轩逸轿车,携带作案工具,潜至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化工厂附近、茨榆坨镇富城阳光附近、茨榆坨镇都市蓝湾、茨榆坨镇黄蜡坨村路旁附近等地,盗割中移动铁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通话电缆和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未使用通话电缆。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32916.8元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在二被告人处扣押的部分被盗割电缆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单位。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部分退赃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1日。)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1日。)二、责令被告人陶某、鲍某某向中移铁通公司沈阳分公司退赔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八十八元;向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退赔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六十四元八角(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姜维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天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