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谭永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38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永敏,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永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谭永敏在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新哨村,与谭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谭永敏将谭某1推倒在地,并压在谭某1上身,致谭某1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谭某1胸部因损伤致左侧第6、8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臀部外侧见4.5×3.5cm青紫区域属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谭永敏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永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谭某1与谭永敏系姐妹关系,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2016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谭永敏在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新哨村,与谭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谭永敏将谭某1推倒在地,并压在谭某1上身,致谭某1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谭某1胸部因损伤致左侧第6、8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臀部外侧见4.5×3.5cm青紫区域属轻微伤。诉讼过程中,谭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谭永敏进行赔偿。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谭永敏与谭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了向谭某1赔偿损失人民币6000元的义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谭永敏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谭永敏的供述;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肖某、谭某2、陈某的证言;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三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谭永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谭某1所受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谭永敏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永敏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谭永敏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考虑到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及案件的起因,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谭永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永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莎审 判 员 张 德 才人民陪审员 张 世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橙(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