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宝平、李席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宝平,李席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714号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解放街西端。法定代表人:秦庆斌,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鹏,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平,男,住翼城县。被告:李席儿,女,住翼城县。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宝平、李席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鹏及被告李席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54817.93元,共计154817.9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5日被告李宝平、李席儿夫妇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并共同在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注明为家庭生产,生活所需,向我社南唐信用社申请贷款。2013年12月2日,南唐信用社与被告李宝平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11.20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签订合同当日,我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尚欠我社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54817.93元。综上,该笔贷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于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导致我社债权至今未能实现,严重损害了我社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205条、206条、207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席儿提出答辩: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我现在无一次性偿还能力,我愿意分期分批的偿还。被告李宝平与我是夫妻关系,我丈夫李宝平因外出打工今日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我丈夫李宝平知道原告起诉借款一事,也同意给原告偿还,但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只能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李宝平、李席儿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一份,贷款合影照片一份、利息结算表及欠款说明一份,被告李席儿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被告李宝平、李席儿夫妻二人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并共同在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注明为家庭生产,生活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宝平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11.20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宝平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宝平只偿还过利息800元,其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54817.93元。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54817.93元,共计154817.9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宝平订立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利息及罚息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被告李宝平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202‰,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利息及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系被告李宝平与被告李席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宝平、李席儿应当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平、李席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54817.93元,共计154817.9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被告李宝平、李席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寅辉人民陪审员 董长元人民陪审员 XX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