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2017年6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默、杨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晋DXXX**大众牌轿车,沿襄垣县府前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元东街十字口路段时,与白某某驾驶的晋DXX**江铃牌货车碰撞,致使白某某的车辆又追尾陈某驾驶的晋DC10**富康牌轿车,造成白某某、孔某某、李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江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225.7354mg/100ml;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江某某的尿液呈阴性;经交通事故书认定: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陈某、孔某某、李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江某某有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的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晋DXXX**“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襄垣县府前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元东街十字口路段时,将正在等左转车道交通信号绿灯的白某某驾驶的晋DXX**“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使白某某的车辆又追尾陈某驾驶的晋DC10**“富康”牌小型轿车,造成白某某、孔某某、李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江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225.7354mg/100ml;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江某某的尿液呈阴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陈某、孔某某、李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襄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江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查询信息、晋DXX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查询信息、陈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查询信息、晋DC10**行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白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查询信息、晋DXX**号车辆行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申请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等书证,被害人白某某、孔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延续登记的决定、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被告人江某某被羁押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慧平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