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希桂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沈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徐希桂,沈海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3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负责人:丁宏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希桂,男,194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海燕,女,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希桂、沈海燕、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3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南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暂不支持二次手术费用。事实和理由:徐希桂的内固定为肋骨部位,并非必然进行二次手术取出,且其已经69周岁,二次手术的可能性很小,应当待其实际发生后主张。徐希桂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险南通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06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3日11时05分左右,沈海燕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东县栟茶镇兴凌村十八组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处,遇有由南向北行驶的徐希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希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1月16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61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沈海燕、徐希桂负事故同���责任。徐希桂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11月13日办理住院手续,于2016年12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花费医疗费95488.79元;2016年12月1日徐希桂在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花费医疗费1647.52元;徐希桂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16日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查分别花费419元、388.4元。2017年3月24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徐希桂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取内固定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3月3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希桂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3-11肋骨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肺不张,两肺多发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其肋骨骨折��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肺破裂修补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误工期限截止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8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80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徐希桂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280元。徐希桂的车辆损失为800元。事故发生后,沈海燕垫付赔偿款31023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31825.6元。另查明,涉案苏F×××××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通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自然人因生命、健康、身体、财产遭受伤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沈海燕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徐希桂主张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南通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沈海燕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阳光财险南通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并理赔。对于徐希桂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97943.71元(其中沈海燕垫付31023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31825.6元),阳光财险南通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没有就其主张的非医保用药范��及与之可以替代的医保范围内同类用药提出方案,且徐希桂是受害人,而非专业人员,不可能在就医过程中判断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故对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认定。2.取内固定费12000元,阳光财险南通公司并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徐希桂取内固定费用经鉴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取内固定费及与之相关的营养费、护理费一并认定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住院25天),徐希桂主张住院天数21天,遵其主张378元;4.营养费950元(10元/天×鉴定意见80天+取内固定15天);5.护理费10235元(89元/天×鉴定意见100天+取内固定15天),徐希桂虽然提交了徐亚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无锡融智水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用以证明护理标准,但却既未提交徐希桂与徐亚良身份关系证明,也未提交徐亚良与无锡融智水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及徐亚良因护理徐希桂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法院以农民标准即89元/天作为本案的护理标准,徐希桂并未主张取内固定期间的护理费,以此计算护理费为8900元;6.残疾赔偿金92751.12元(40152元/年×11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8.交通费,徐希桂虽然提交了汽车租赁发票用以证明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发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也即该汽车租赁发票不足以证实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9.车辆损失800元;10.关于误工费问题,徐希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其已超过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合计为220822.83元,由阳光财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8751.1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01271.71元,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60763.03元。沈海燕垫付的31023元,应由徐希桂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31825.6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直接从阳光财险南通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并支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上,徐希桂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其健康、身体、财产遭受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民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一、徐希桂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551.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763.03元,合计180314.15元。二、徐希桂返还沈海燕垫付的赔偿款31023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付。三、徐希桂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1825.6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付。综合上述一、二、三项,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付徐希桂1174**.55元,赔付沈海燕31023元,赔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182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珠江路��行,账号:32×××06)。四、驳回徐希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930元,由沈海燕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徐希桂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肋骨骨折,目前肋骨存在多处内固定,后期内固定物需取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后续治疗费并判令一并赔偿并无不当。阳光财险南通公司称徐希桂的内固定为肋骨部位、且其年龄较大,进��二次手术的可能性较小,该主张为阳光财险南通公司的推测,不符合一般治疗规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玮审判员 吕 敏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颖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