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01刑初字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褚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1刑初字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镇。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5月2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审查后被重新取保侯审。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京城林检诉刑诉(2017)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薄淑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褚某某为了制作围栏横杆,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携带自家手锯,到东京城林业局桦树经营所施业区内,擅自砍伐树木,并将放倒的树木截成段固定围栏。经现场勘查及鉴定,现场位于东京城林业局桦树经营所34林班3经理小班,被采伐水曲柳树(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1株、榆树2株、青楷子3株,共计采伐树木6株(均系幼树)。经侦查,被告人褚某某于2017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检察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褚某某认罪态��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判处褚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褚某某为了制作围栏横杆,于2017年4月30日,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携带一把自家手锯,到东京城林业局桦树经营所施业区内,擅自砍伐树木,并将放倒的树木截成段固定围栏。被告人褚某某于2017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褚某某现场指认,公安机关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现场位于东京城林业局桦树经营所施业区34林班3经理小班,被砍伐水曲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1株、榆树2株;青楷子3株,核立木蓄积0.0507立方米。共计采伐树木6株(均系幼树)。伐根径级6-10公分,伐根高度10-20公分,由于水曲柳、榆树均系幼树没有核定立木蓄积。伐根呈黄白色,伐根较新鲜,为同一时期手锯所伐,从褚某某扣押的手锯锯口与现场的伐根锯口结合比较,锯口相吻合。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水曲柳株1株、榆树2株、青楷子3株(材2-3米)已返还桦树经营所。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手锯一把;2、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关于查获褚某某案件经过、到案经过;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褚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4、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水曲柳系国家2级重点保护植物;5、证人崔某某、王某某证言;6、被告��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7、东京城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关于非法采伐林木核立木蓄积鉴定意见及通知书;8、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伐根记录表;被告人褚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水曲柳树木实物拍照;伐根径级、高度拍照等。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褚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了制作围栏横杆,擅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一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经其所在地司法局评估认为其平时表现良好,不致危害社会,无再犯罪的可能。综上,根据被告人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